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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銷典範的商業方法於專利適格性之認定:In re Ferguson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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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 (iKnow) - 謝宗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劉尚志教授團隊 發表於 20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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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稱:In re Ferguson, 558 F.3d 1359 (Fed. Cir. 2009)

一、案件概述

本案原告於1999年9月1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申請專利,該09/387,823號(’823號)專利申請案為一種將產品導入市場的行銷典範(Marketing Paradigm),其請求項1-23、36-68為方法請求項(Method Claim),請求項24-35為典範請求項(Paradigm Claims)。方法專利之代表項1為一產品行銷方法,其概念為市場行銷力共享(Shared Marketing Force)機制,結合複數廠商之複數產品於某一特定頻道販售,藉以拉攏週邊產品之潛在需求以進行組合式販賣,並由各公司共享獲利、最終取得市場行銷獨占權。「典範專利」之代表請求項24為一軟體行銷模式,由單一行銷公司針對數個軟體公司所生產之產品進行銷售,個別軟體公司支付相關行銷費用,待產品售出時收取相對之獲利金,各軟體公司仍保有其自主性。原處分機關USPTO依美國專利法第102、103與112條規定駁回系爭專利申請,原告不服上訴至專利上訴暨衝突調節委員會(Board of Patent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簡稱BPAI)。BPAI推翻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但仍重新以審查指南(Interim Guidance for Determining Subject Matter Eligibility)與美國專利法第101條規定為據,認定系爭技術係屬抽象概念(Abstract Idea)而駁回系爭專利之申請。原告不服BPAI對專利適格性之認定,上訴本案至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表一、專利訴訟案件基本資料彙整

申請人 Lewis Ferguson, Darryl Costin與Scott C. Harris
上訴法院 CAFC
索引編號 558 F.3d 1359
系爭專利 09/ 387,823
專利申請日 1999年9月1日
複審機關 專利上訴暨衝突調節委員會(BPAI)
複審結果 系爭技術並非專利適格標的
上訴日期 2007年2月14日
上訴終結 2009年3月6日
上訴結果 維持BPAI決定

二、主要爭點

1.系爭方法專利是否為美國專利法101條下的法定適格標的?

2.系爭行銷典範專利是否符合美國專利法101條下,步驟(Process)、機器(Machine)、製造物(Manufacture)、組合物(Composition)與改良物中任一種法定適格標的?

三、法律議題

1.系爭方法專利非法定專利適格標的:

CAFC於專利適格標的之判斷上,於In re Bilski案中否定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 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 149 F.3d 1368 (Fed. Cir. 1998)案,所建立的「有用、具體及有形結果(Useful, Concrete, and Tangible Result)」測試法,並表示此一檢測法過度重視結果而忽略發明本身。CAFC強調機械或轉換測試法(Machine-or-Transformation Test)才是判斷方法專利是否具備法定專利適格之適當檢測標準。當方法專利文義上符合101條之步驟(Process)概念時,仍須(1)該技術方法與特定機器(Machine)或裝置(Apparatus)結合,或(2)該技術方法得將特定物轉換(Transform)為不同狀態或東西時,始通過專利適格標的之檢測標準。

CAFC於本案中表示,「機器」係指包含零件、設備之有形物(Concrete Thing),且得藉其機械式力量執行特定功能以產生功效者。專利申請人雖主張其方法專利已與市場行銷力(Marketing Force)結合,但本案法院認定市場行銷力並非特定機器或裝置,因此駁回其見解。至於「轉換」則係指物理物件或物質間的轉換,而源自於法律義務、關係之轉變,或商業風險減少等抽象移轉等,並不屬於此處之轉換。因此,法院表示本方法專利頂多可歸類為統合商業、法律主體以創造市場行銷力之抽象力移轉,而無物理性質上之改變,因此駁回申請人之主張。

2.系爭典範專利並非法定專利適格標的:

美國專利法第101條規定四種法定專利適格標的類型,申請專利之技術需落入步驟(Process)、機器(Machine)、製造物(Manufacture)或組合物(Composition)之任一類型,始初步通過適格標的之檢測。本案法院首先認定系爭典範專利非特定行為或一系列行為,因此未落入「步驟」專利之定義。而行銷公司雖然可能擁有或生產諸多有形物、商品,但公司本身並不可能成為該製造過程中的特定產物,因此未落入「製造物」專利之定義。

專利申請人主張,公司為一物理上實體而得與機器相比擬。但本案法院認為典範請求項並未詳述特定物件、組成內容或具體設備,實質上無法觸摸,僅可認定其為無形行銷公司之商業模型,屬抽象概念而拒絕申請人之主張。

四、結論

美國專利法第101條規定,任何人「發明或發現任何新穎而實用的步驟、機器、製造物、物的組合或以上各項新穎而實用的改良,符合專利法之基本要件時,均可獲准專利」。專利法所定義之「步驟」為一種製程、動作或方法,主要包含產業或技術一連串之執行方法;「機器」為多個機構元件的組成與結構;「製造物」為製造的成品,包含所有製品;而「組合物」為相關化學之組成物,可能包含成份、混合物和新的化合物。

傳統專利技術多可落入步驟、機器、製造物、物的組合與其改良物之列,惟隨著科技之進步,基因科技、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等新興領域均要求其平等受到專利法之保護,擴張專利保護範圍的呼聲隨之高漲。本案之技術為商業方法專利,判斷商業方法專利適格性之標準有1998年State Street Bank案著名的「有用、具體及有形結果測試法」,但於2008年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In re Bilski 案之機械或轉換測試法所推翻。

然而In Re Bilski案協同意見書中也指出,科技的進步導致傳統人與機械的界線更加模糊,一味使用「機械或轉換測試」的檢測標準可能使很多新科技產品無法受到專利法之保護,對科技之進步產生重大的影響,因此主張專利之保護範圍應隨著科技的進步而有所調整。

2010年美國最高法院於Bilski v. Kappos案中回應不同意見之看法,並表示機械或轉換測試法並非判斷商業方法專利適格性之唯一標準,若系爭技術非純屬抽象概念,仍有獲得專利法保護之空間。然而最高法院並未具體說明「抽象概念」(Abstract Idea)之判斷方法,目前檢閱現有判決時可以發現,凡未通過機械或轉換測試法者,均無通過抽象概念檢視之可能,導致現有制度下,機械或轉換測試法仍為實質唯一之判斷標準。為順利通過專利適格標的之檢測,本文建議商業方法仍應與特定的機械進行結合;以本案件之技術為例,若申請人得撰寫程式以執行各獨立廠商間的產品收受、銷售組合與獲利回饋分配,並將該程式融合於特定大型主機之運作中,則可增加獲得專利之可能性。(2042字;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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