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稱:Princo Corp. v. ITC, 616 F.3d 1318 (Fed. Cir. 2010) (en banc)
一、案件概述
1980、1990年代間,可燒錄式光碟 (Recordable Compact Discs, “CD-Rs”)與可複寫式光碟 (Rewritable Compact Discs, “CD-RWs”)技術蓬勃發展,本案參加人U.S. Philips Corp.(飛利浦)與訴外人Sony(新力)兩家公司為當時該技術領域的領導廠商。雙方共同進行技術研發,並為確保早期CD與唯讀式CD讀取機器得同時讀取CD-Rs與CD-RWs(合稱CD-R/RW)光碟,積極設立統一技術標準,促使不同業者間的CD-R/RW光碟均得與傳統光碟機相容,業界通稱該技術標準為「橘皮書(Orange Book)」。
本件涉案專利為CD燒錄定位技術,可就位置資訊進行編碼,使CD的讀取端/寫入端於存取資訊時維持適當的位置,飛利浦於該技術領域擁有兩項美國專利(“Raaymakers專利”),新力則擁有一項美國專利(“Lagadec專利”)。技術標準確立過程中,飛利浦與新力認定Raaymakers專利技術較為單純且運作狀況良好,而Lagadec專利容易產生錯誤,因此合意選定Raaymakers專利技術為橘皮書之CD-R/RW光碟產業標準。嗣後,飛利浦與新力成立專利聯盟(Patent Pool),開始以各式包裹授權的方式將橘皮書中與CD-R/RW光碟相關的生產專利授權予其他製造商,包裹授權中同時包含Raaymakers與Lagadec等專利技術;授權契約中同時限制專利技術使用範圍,規定授權專利僅得使用於橘皮書中CD-R/RW標準光碟的生產與製造。
1990年代,本案上訴人Princo Corp.與Princo America Corp.(巨擘)製造並進口CD-R/RW光碟至美國,並與飛利浦公司簽定上述包裹授權契約,但巨擘公司簽署契約不久後即停止支付授權金。飛利浦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提出控訴,主張巨擘公司進口之CD-R/RW 光碟侵犯其美國專利權,違反1930年關稅法第337條(a)(1)(B)規定。被告巨擘公司抗辯飛利浦公司以包裹授權方式行使其專利權,強迫被授權人須同時購買必要與非必要專利技術,應屬違法搭售(Tying Arrangement)類型之專利濫用。ITC首次審理時同意巨擘公司的見解,判命飛利浦因專利濫用而不可執行系爭專利權;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則認為被授權人概括式獲得相關專利的全面授權,得減少技術使用者搜尋相關技術的交易成本,減少為其他廠商控告侵權的機率,因此包裹授權並非屬絕對之專利濫用,本案發回ITC重新審理。ITC重審時表示,無證據顯示包裹授權內的專利相互屬於替代性技術,因此包裹授權並未構成水平價格操縱(Horizontal Price Fixing),專利權人無專利濫用情事。巨擘公司不服向CAFC二度提起本案上訴。
二、公司簡介:Princo Corp.
本案原告Princo Corp.(巨擘)為台灣薄膜科技產業廠商,1983年成立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致力於薄膜披覆表面處理與光儲存媒體之製造,主要產品範圍包括CD-R、CD-RW與DVD空白光碟之製造生產。
表一、專利訴訟案件基本資料彙整
原告 |
Princo Corp.
Princo America Corp. |
被告 |
國際貿易委員會(ITC) |
參加人 |
U.S. Philips Corp. |
初審機關 |
國際貿易委員會(ITC) |
上訴法院 |
CAFC |
索引編號 |
616 F.3d 1318 |
ITC審理結果 |
新力勝訴,且無專利權濫用情事 |
二審結果 |
維持原審判決 |
三、主要爭點
(一) 飛利浦與新力的專利聯盟平行協議是否不當擴張Raaymakers專利範圍,而屬專利濫用?飛利浦
(二) 與新力的專利聯盟平行協議是否產生反競爭效果,而可適用專利濫用抗辯?
四、法律議題
專利濫用係指專利權人以不當方式擴充專利權時間、空間與範圍,利用特定專利影響其他非專利產品的市場,造成反競爭的效果。CAFC於本案中表示,專利包裹授權雖然有產生反競爭效果的可能,但同時也有實質促進競爭效率的機會,例如藉由授權一次清除相關牽制專利(Blocking Patent)、整合關聯性技術以避免訴訟,因此專利包裹授權非絕對違法事由。若授權人相信該包裹專利均為實施特定技術所必要,則搭售必要專利非專利濫用所限制之範圍。
(一) 飛利浦與新力的專利聯盟平行協議未不當擴張Raaymakers專利範圍,非屬專利濫用:
本案中,巨擘公司則主張飛利浦與新力協議以Raaymakers專利作為產業標準,並給付新力高額資金以換取新力放棄Lagadec專利的授權機會,壓抑Lagadec專利技術的發展空間,以槓桿行為 (Leverage) 提升Raaymakers 技術」,使之凌駕於Lagadec的市場,應構成專利權濫用。本案法院則指出美國最高法院判例討論者均為專利本身權利是否為不當擴張(於本案中即為飛利浦是否不當擴張Raaymakers專利本身的物理及空間力量),但本案歷審法院討論之客體則為飛利浦與新力簽署的平行協議(限制新力對Lagadec專利進行授權)是否構成專利濫用,而與系爭Raaymakers專利無直接關連性,因此無法援引美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作為本案之支持論理。除此之外,飛利浦係合法取得權利金,使用該權利金資助其他廠商,並非聯邦最高法院認定的專利濫用槓桿行為,因此無專利權濫用情事。飛利浦與新力間抑制Lagadec專利發展的平行協議,即使有違反反托拉斯法的疑慮,亦應交由反托拉斯法予以處理,而非專利濫用之討論範疇。
(二) 飛利浦與新力的專利聯盟平行協議未產生反競爭效果,無專利濫用抗辯適用空間:
企業間的合作具有規模經濟,得整合企業的能力使其互補,進而降低成本、促進創新,消除重複的研發投入並分擔風險,具有促進競爭的效果。尤其合資經營行為係為新科技建立產業標準的研究型模式時,更能增強競爭者產品的相互運用性,使消費者跨越企業平台使用單一規格之產品,擴大產品使用範疇而產生網路效應。然而,合資經營雖然可能產生上述促進競爭的效果,亦存有使競爭者相互串通而有害競爭的可能,故合資經營的行為並非當然違法。競爭者相互合作時,約定不從事與合資經營業務相競爭的行為,此種限制係促進合作效率所為的一部分協議,為附屬的限制競爭行為,應以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衡量是否違法。
巨擘公司主張飛利浦與新力之合資研究機構(Joint Venture Research Enterprises)限制Lagadec專利技術的發展,已產生反競爭效果。CAFC則表示巨擘公司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合作關係已造成相關市場的不良影響,亦即巨擘公司須證明該合資組織若開放Lagadec專利進行授權,則Lagadec技術的CD-R/RW光碟將與橘皮書標準光碟產生競爭關係,此時方符合其舉證責任。本案中,CAFC認定巨擘公司無法證明Lagadec專利為商業上可行,而得以作為與Raaymakers專利競爭的替代技術;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市場上存在潛在被授權者,有意利用Lagadec專利生產非橘皮書標準的CD-R/RW光碟。綜上所述,CAFC認定飛利浦與新力雖然協議就Lagadec專利不進行授權,但此種附隨於合資經營下的協議有助於產業標準的制定,自損益相比的合理原則觀察,合資研究經營企業非但未限制競爭、造成市場不良影響的結果,反而具有促進研究進步分擔研發成本的規模經濟效益,因而未構成專利權濫用。
五、結論
專利濫用源於美國傳統判例法,屬於專利侵權訴訟中的非法定抗辯,美國國會於專利法第271(d)條規定中以反面否定方式定義專利濫用。1998年美國國會新增兩項非專利濫用情事,將第(4)款拒絕專利授權,與第(5)款專利權人於專利授權、專利產品銷售契約中附加額外條件(專利權人擁有市場力量時例外)兩款,列入非屬專利濫用之範疇。本案雖均非屬專利法第271(d)條規定情事,但由美國國會上述限縮專利濫用範圍之立法沿革,可得知美國國會無意擴張專利濫用的適用空間,反而有裁減其適用範圍之意旨,CAFC於本案中即立於此種背景對專利濫用抗辯的適用採取限縮解釋之態度。(2453字;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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