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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著名法律資料庫控告AI新創著作侵權之即席判決出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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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iKnow) - 陳家駿 發表於 202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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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美國著名法律資料庫控告AI新創著作侵權之即席判決出爐
 
本案緣由
美國擁有規模最大之法律研究平台湯姆森路透(Thomson Reuters以下稱Thomson),指控AI新創公司羅斯智慧(Ross Intelligence以下稱Ross),侵害旗下知名之Westlaw法律資料庫著作權,於2020年5月初向德拉瓦州地院提告(Thomson Reuters Enterprise Centre GMBH v. Ross Intelligence Inc.案號 1:20-cv-613-SB),指控Ross:(1)著作權侵權 (2)故意侵權干擾契約。法官於2023年9月底裁定[1],駁回原告Thomson和ROSS交叉簡易判決之動議,認定只有陪審團才能評估著作侵權之合理使用抗辯的四個因素[2]。但該案法官Stephanos Bibas於2024年8月底再度審理本案議題,並在2025年2月11日,依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4(b)條,修改了自己曾於2023年所作出裁決。

Westlaw法律搜尋引擎之服務內容
Westlaw是市場上知名的法律搜尋引擎,使用者需付費才能存取內容,包括案例法、州與聯邦法典規範、法律期刊及論著。此外,Westlaw還包括用於協助搜尋之編輯內容和註解,以及「案件標題摘要註釋」(headnotes以下稱標題摘要),這些標題摘要概括描述法律要點及案件裁決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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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stlaw's Home Page

然而,這些標題摘要並非完全是法院判決的正式內容(儘管大幅引用判決原文),而是由Westlaw編輯團隊經整理、選擇、編排後再加工撰寫的內容。此外,標題摘要還會與Westlaw採用之「關鍵號碼檢索系統」(Key Number System,即鎖鑰檢索以下稱鑰匙碼)來進行內容分類。它是一種數位化的分類法,點擊後可導向其他相似法律議題的關連案例。該系統對法律議題進行分類,讓使用者能更高效地檢索相關案例。Thomson因此主張,Westlaw的內容可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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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WKNS Home Page

以下是West Headnote的範例,描述最高法院Harper & Row案中討論的關鍵概念,以及訂閱者可查看和進一步導航到相對應之West Key Numbers的方式。
 

圖、美國著名法律資料庫控告AI新創著作侵權之即席判決出爐

Ross開發之法律AI工具
許多法律研究工具供應商包括Westlaw,都採用基於文字搜尋方法來識別相關案例或法規。新創公司Ross亦然,其為業者提供以AI產生結果的搜尋引擎,開發以AI驅動的法律研究工具,成為Westlaw的競爭對手。而為了訓練其AI搜尋工具,Ross需要為AI提供訓練資料 -- 法律問題和解答的資料庫。因此,Ross曾經向Thomson請求授權Westlaw的內容,但由於Ross是競爭對手,遭Thomson拒絕。

為了訓練其AI,Ross轉而與第三方LegalEase達成協議,取得一種稱為「大量備忘錄」(Bulk Memos)形式的訓練數據。此備忘錄是一種經整理彙編的法律問題集,其中包含正確與錯誤的答案。LegalEase提供一份指南,說明如何使用Westlaw的標題摘要來建立這些問題,但也明確指出,用戶不應直接將標題摘要複製貼上到問題中。LegalEase總共出售給Ross大約25,000份備忘錄,Ross用這些資料來訓練其AI搜尋工具。換言之,Ross依賴並使用大量備忘錄來開發其競爭產品,而這些備忘錄本質上是從Westlaw的標題摘要衍生建構來的。Thomson發現後,遂對Ross提起侵權訴訟,指控其非法複製Westlaw的摘要,利用其著作內容訓練AI模型。


法院於20252月修正其2023年所做之裁決
本案法院在2023年,大致駁回了Thomson關於著作權侵權及合理使用的簡易判決動議,案件隨後進入審判程序。然而,在臨近2024年8月審判日期之際,法官在更深入研究案件資料後,意識到其先前的簡易判決裁定不夠完善。因此決定繼續審理本案,並請二造重新陳述。隨後Thomson再次提出簡易判決動議,請求對涉及直接著作侵權及相關抗辯作出部分簡易判決;而Ross也提出相對動議,請求法院駁回Thomson的著作權主張並作成簡易判決;此外,雙方並再次請求就「合理使用」議題作出簡易判決。法院於2025年2月重新裁定並修改其2023年所作簡易判決中的部分內容。

這次針對直接著作侵權及相關抗辯,法院核准Thomson(而非Ross)的部分簡易判決。本案的關鍵爭議在於:大量備忘錄中的問題,究竟是抄襲了Thomson的標題摘要,還是單純取自不受著作權保護的司法判決?要解決這些問題,必須將大量備忘錄問題、標題摘要及司法判決進行並列比對。

法院先裁定:Ross侵犯2,243則標題摘要。針對這些標題摘要,目前唯一的事實爭點,是其中部分標題摘要的著作權是否已過期。其次,針對Ross提出的無意侵權、著作權濫用、合併原則、必要場景法則等抗辯皆駁回,核准Thomson所提該四項抗辯均不成立之簡易判決。另針對二造申請之動議,法院裁定:(1)核准Thomson關於直接著作侵權和大部分相關的簡易判決動議;(2)核准Thomson關於合理使用(Fair Use)部分的簡易判決動議;(3)駁回Ross關於合理使用之簡易判決動議;(4)駁回Ross關於Thomson著作權主張的簡易判決動議。


本案涉及之著作侵權議題
一、直接著作侵權
Thomson指控Ross直接侵犯其著作權。為了證明這一點,依法Thomson必須證明:(1) 其擁有有效的著作權;(2) Ross複製受著作權保護作品中可保護的元素。第二項要件又可分為兩個部分:(2a) Ross實際上複製了該作品,且(2b)其複製品與Thomson作品構成「實質相似」。

(一)著作權有效性
著作權的有效性是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因此適用於簡易判決。Thomson必須證明其擁有有效的著作權,而Thomson已為Westlaw的著作內容進行著作權註冊,其註冊時間從1981年至2019年。因此,其擁有「編輯著作權」(compilation copyright)。不過,若Thomson的侵權損害賠償主張,選擇依賴基於「個別標題摘要」,作為個別作品的侵權(而非整體彙編的侵權)來起訴,則關於哪些個別標題摘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涵蓋於Thomson的著作權註冊期間內,且未進入公有領域(public domain),雙方仍存在「事實爭議」。

因此,如Thomson提出依賴特定標題摘要侵權的損害賠償主張,則該證據問題必須在審判中解決。在法院2023年的裁決中,法院認為這個問題需要交由陪審團裁決,但這次的理由與法院之前的理由不同。法院當時判定,陪審團必須決定標題摘要與鑰匙碼是否具有足夠的原創性。

原創性是著作權的核心要素,依最高法院Feist. v. Rural案,美國憲法將著作權保護限於原創作品。因此,即使Thomson因其著作權註冊而獲得有效性推定,Ross仍可透過反證來推翻。法院以前認為,原創性取決於標題摘要與不可受著作權保護的司法判決間的重疊程度。此外,法院當時認為鑰匙碼的原創性應由陪審團決定,因為Ross聲稱「該系統的大多數組織決策,是由機械式的電腦程式做出的,而且高階主題大致上與法學院課程常見的學理主題相符」。

然而,原創性的門檻極低,只要求「具備最低程度的創造力…某種創意火花」。關鍵問題是作品是否具備原創性,而非其創作過程需投入多少努力。因此,現修正法院先前的判決,認為沒有「真正的爭議」,亦即標題摘要與鑰匙碼,毫無疑問已達到Feist案所設定對原創性的最低要求標準。


1. 標題摘要具有原創性
標題摘要是從冗長的司法判決中,提煉出簡短、關鍵的法律要點。司法判決的本文本不受著作權保護,而即使受保護Thomson也無法主張著作權,因其並非這些判決的撰寫者。然而,標題摘要將判決的部分內容,透過提煉、綜合或解釋,從而引入創意使其可受著作權保護,這正是法院這次改變立場的原因。

首先,標題摘要是一種「彙編或編輯作品」。根據Feist案,若編纂者在「選擇與編排」上展現出「最低程度的創意」,則「事實彙編作品」(factual compilations)仍具有原創性,而本案Thomson對標題摘要的選擇與排列,顯然已超過這個低門檻。更有甚者,每則標題摘要都是獨立、可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法院特別將編輯判決類比為雕刻家的創作,一塊原始未加工的大理石,就好像一份司法判決,本身不受著作權保護。然而,當雕塑家透過選擇切掉和保留哪些部分,來創作出一件雕塑作品時,該雕塑即可受著作權保護。同樣的,即使是從判決中逐字逐句引用摘錄做出標題摘要,它仍然是從全篇內容中經過精心挑選出來的一部分。

確定哪些字詞很重要,然後去蕪存菁剔除周圍的冗餘內容,透過編輯選擇而表達體現出,編者對該判決中關鍵之法律要點的理解。因此,這種編輯表達已具有足夠的「創意火花」,足以構成原創性。換句話說,所有標題摘要,即使是逐字引用司法判決的內容,仍得作為獨立作品具有原創價值。然而,必須注意的是,針對那些「完全逐字」抄錄自判決的標題摘要,法院仍然不授予簡易判決。


2. 鑰匙碼同樣具有原創性
至於鑰匙碼的原創性,就重要事實不存在一「重大事實的真正爭議」(no genuine issue of material fact)。因該系統是Westlaw用來組織其法律資料的分類法,即使「該系統的大部分組織決策,是由機械化的電腦程式完成,而且其高階主題在很大程度上,與法學院課程教授的學科相符」,但它仍然具備最低限度的「原創性火花」。關鍵問題在於該系統是否具有原創性,而非Thomson在開發它時投入了多少努力。因此,機械的電腦程式是否完成了這項工作,並不是決定性的。

此外,該系統是否將判決分類至任何一年級法律系學生都能理解的法律領域,這一點也無關緊要。要具備原創性,根據Feist案,一個彙編作品不需要是「新穎」的(novel),只需要是由Thomson「獨立創作的成果」即可。對於如何依照不同的細緻程度來組織法律主題,存在許多可能且合乎邏輯的方法,關鍵在於Thomson選擇了某一特定方式,而這就足夠證明其原創性。因此,法院授予Thomson簡易判決,確認標題摘要與鑰匙碼均具備足夠的原創性,使Ross無法推翻其著作權有效性的推定。


(二)原創要素的抄襲
接下來,必須判斷是否存在「對具原創作品組成要素的抄襲」。這需要證明:Ross「確實複製」這些作品;以及Ross的作品與Thomson的作品兼具有「實質近似性」(substantial similarity)

1. 確定被侵害之著作標的
法院在進行具體分析之前,必須確定被侵害之著作標的為何。Ross對Thomson指控其侵權的所有內容,提出簡易判決的動議請求,包括:21,787條標題摘要、500份司法判決中的編輯決策以及Westlaw的鑰匙碼。法院認為這些項目不應交法官裁定,而需由陪審團審理。而Thomson則僅針對其中二組標題摘要的二部分請求簡易判決:這二組各包含5,367則標題摘要和2,830則標題摘要。

關於Ross是否使用該系統以及如何使用,目前仍然存在事實爭議,所以法院無法分析Ross可能使用哪些受保護元素。因此,法院維持之前對這個問題的裁決。對500份含有Thomson編輯決策的司法判決,法院也不做決定。因為關於Ross如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觸這些資料,仍存在事實爭議。法院目前僅考慮Thomson所指認的2,830則標題摘要。

至於5,367則標題摘要,法院將其交由留待審判庭來處理,因為Thomson要求簡易判決的理由有缺陷。法院認為現適合針對2,830則標題摘要做出簡易判決,在解釋為何以及如何處理這批標題摘要之前,法院必須先釐清這批摘要的確切數量是否為2,830則,然後對3,384條標題摘要(其中包括2,830條)進行實際複製和實質近似性之法律分析。


2. 確實抄襲
「確實抄襲」(actual copying實際複製)是指:被告確實在創作其作品時使用了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證明此複製的方式,包括以證據直接證明被告複製該作品;也可用間接證明被告接觸過該作品並創作出類似的作品內容,具有「可驗證的相似性」(probative similarity)。

在分析評估複製時,法院可能參考專家意見。Ross提交一份專家報告,指出這批大量備忘錄中的問題,與標題摘要的文本極為相似,而標題摘要則與司法判決的文本存在很大差異。此表明這些問題是透過複製Westlaw的標題摘要而產生,而非透過從判決中概括整理而來。因此,法院認為Ross專家已承認這2,830則標題摘要確實是複製。

但為了更進一步驗證,法院逐一比較2,830則大量備忘錄問題、標題摘要與司法判決原文之間的相似程度,二造均同意LegalEase曾造訪Westlaw,並使用其製作大量備忘錄。當然,僅僅接觸到資料本身並不能證明複製。然而,若備忘錄問題與標題摘要間的相似程度,高於其與背後之司法判決的相似程度,那麼就構成「確實抄襲」有力之情況證據。亦即備忘錄問題更像標題摘要,而較不像司法判決原文,那麼合理推論它是來自標題摘要,而非司法判決原文。

法院對問題、標題摘要和司法判決的比對結果,可以決定是否存在證據之「可驗證的相似性」,法院認為接觸加上可驗證的相似性足以構成「確實複製」的證據。在經過對所有2,830則標題摘要的仔細審查後,法院核准Thomson在「確實複製」方面所申請之簡易判決,裁定其中2,243則確實被複製。法院只對那些「確實複製」情況明確無疑的標題摘要,作出簡易判決。


3. 實質近似性
根據案例標準,「實質近似性」的判斷,在於「後來的作品是否實質地挪用了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這意指要確定實際被抄襲的部分中,哪些內容屬於原創表達因而受著作權保護。實質近似性的問題通常是極為細膩的事實問題,因此通常適合交由陪審團裁定。但如果沒有合理陪審團可予以判定,則法官自行做出簡易判決也是適當的。法律標準判斷的核心問題是:一項作品之普通使用者是否會認為,該作品與受保護的作品間具有實質近似性?

1Ross抗辯應適用「幾乎完全相同」標準
Ross主張,大量備忘錄中的問題不僅要與標題摘要實質近似,還必須「幾乎完全相同」才能構成侵權。這或係源自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薄弱著作權」(thin copyright)」理論,因為「著作權可保護的表達範圍很窄」(range of protectable … expression is narrow)。然而,無論著作權是「薄」還是「厚」,實質近似性始終是一個光譜,當涉及受保護程度較低的作品,就需要更高程度的相似性才能構成侵權。雖然本案法院未明確適用第九巡迴法院的測試標準,但其確實運用了這些用語背後的概念:當作品受保護的表達範圍較窄時,侵權作品必須與其更為相似,才能構成實質近似性。

2Ross的簡易判決請求遭駁回
根據上述標準,就Thomson對2,243則標題摘要構成實質近似性,法院核准其動議申請作出簡易判決,裁定Ross大量備忘錄問題與其具有實質近似性,這意味著法院僅對那些標題摘要作出簡易判決,因該摘要中的語言與備忘錄問題中的語言高度相似,但與司法判決的語言不那麼相似。至於其餘的標題摘要,仍需進入審判程序,由陪審團決定其是否構成實質近似性。另法院不會在簡易判決中裁定,哪些標題摘要仍受Thomson現有著作權保護,並將此事實問題留待審判時決定。

二、著作間接侵權未列入本裁定
法院雖修正與本判決衝突的先前判決部分觀點,但未變更本次判決未涉及之先前的判決部分,例如關於著作間接侵權中之輔助侵權責任(contributory liability)、代理侵權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及其他如惡意干涉合約(tortious 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等裁定。

被告之著作侵權抗辯皆不成立
一、Ross的著作侵權抗辯
Ross的所有抗辯皆無法成立,法院全部拒絕。

(一)無意侵權不適用
首先,Ross提出之「無意侵權」(innocent infringement或稱無辜侵權)不適用。Ross聲稱其即使有侵權行為,也都是無心之過。但是無意侵權並不會豁免責任,而僅是限制損害賠償的金額而已,而不能免除侵權責任。但是,當侵權作品帶有著作權聲明(copyright notice)時,這項限制即不適用,而Westlaw的標題摘要確實均帶有著作權標示,因此Ross無法援引此抗辯來免責。

(二)著作權濫用不適用
其次,Ross進而主張Thomson濫用其著作權,但「著作權濫用」(copyright misuse)也不適用。因其通常是指當著作權人濫用其著作權,以不正當的方式對公眾施加限制而侵害到公共利益,該著作權之濫用會形成一種「反競爭行為」(anti-competitive behavior)時,才構成抗辯。但正如法院先前在針對Ross反壟斷之反訴(antitrust counterclaims)程序中,所做簡易判決中裁定的,Ross無法證明Thomson濫用其著作權來壓制競爭。因此,這抗辯無效。

(三)合併原則不適用
第三,Ross提出「合併原則抗辯」(merger defense)不適格。此原則係指任何作品所表達的概念或思想(ideas),如果與該概念實際之表達方式(expression of idea)過於接近時,就會與該表達方式互為融合,構成「合併」而無法取得著作權保護。亦即,當某個思想或概念只能用一種或很少的方式來表達時,該表達就不受保護。Ross主張,因原告標題摘要的「思想」與其「表達」無法區分,已合併在一起因此不受著作權保護。但這一主張站不住腳,根據「合併原則」,司法判決中之法律觀點,有很多種可能的表達方式,而Westlaw的標題摘要並非唯一的表達方式。因此,Ross不能主張「合併原則」,法院拒絕此抗辯。

(四)必要場景法則不適用
第四,Ross提出「必要場景法則」(scenes à faire)抗辯不適用。這種抗辯適用於某類作品中,因其本質上必然包含或存在的標準化元素,也就是涵蓋了因為作品特性所導致之常見的表達方式,例如歷史愛情浪漫小說中的遇難少女情節。Ross因此主張,Thomson的標題摘要屬於「必要場景」不受著作權保護。然而,司法判決的表達方式,並無需必然依照以Thomson的標題摘要之精簡形式呈現,也無須依據鑰匙碼進行分類,這些都是特定的表達方式,並非「必然的呈現」。因此,法院認為「必要場景法則」抗辯也不成立。

本案之著作合理使用抗辯
一、Thomson(而非ROSS)在合理使用抗辯中勝出
被告最後一項防禦抗辯,就是所有著作侵權案中重中之重的「合理使用原則」。在2023年的裁決中,法院否決依合理使用主張的動議做出簡易判決。但基於新的資訊和理解,法院撤銷了該判決及其相關意見中有關合理使用的部分。合理使用是一種「積極抗辯」(affirmative defense),因此Ross應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案例法,法院必須考慮至少四個合理使用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質(包括其是否為商業用途或非營利使用);(2)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性質;(3)使用作品的範圍和數量,以及所使用部分對於整體作品實質重要性;(4)使用是否影響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市場價值或潛在市場。法院認為這其中,第一與第四項因素在分析中最為關鍵,而合理使用的判定應由法官而非陪審團決定。


(一)第一項因素:對Thomson有利
首先,法院考慮Ross使用作品之目的與性質。依最高法院Andy Warhol Found. for the Visual Arts, Inc. v. Goldsmith案判例,本案重點在於,該使用是否具有商業性以及是否具有轉化性。如果Ross使用受著作權保護之標題摘要,和Thomson的使用目的非常相似,而且Ross的使用是商業性的,那麼這個因素可能不利於合理使用。

1. Ross的使用具有商業性
Ross承認其使用行為具有商業性,因其「透過利用受著作權保護的素材來獲利,卻未支付應有的授權對價」。不過,商業性本身並非決定性因素。法院還必須衡量Ross的使用,是否與原作品在目的或性質上存在之差異性。

2. Ross的使用並非轉化性
是否具「轉化性」(Transformativeness)之關鍵在於,使用之目的是否有所不同。如果原作品與二次使用(secondary use)具有相同或極為相似之目的,而且二次使用具有商業性質,則除非存有其他合理的複製理由,否則此因素可能對合理使用不利。本案中Ross的使用不具轉化性,因其使用目的與Thomson的相比並無不同,欠缺「更進一步的使用目的或不同的性質」(further purpose or different character)。基於Ross與Thomson的用途相同,且具有商業性,這一因素不利於合理使用。

3. Ross使用Thomson標題摘要並無轉化之創新表達
Ross的AI並非生成式AI,不會自行產生新內容,而是根據使用者輸入法律問題時,Ross會回傳已寫好的相關司法判決。這個運作流程與「Westlaw使用標題摘要與鑰匙碼,傳回具有適合標題摘要的案件清單」的用途幾乎相同 -- 都是幫使用者檢索瀏覽相關案例,這顯示Ross並未將標題摘要,轉化為新的創作或表達方式,而是複製並利用相同的資訊架構來提供其法律檢索服務。

從表面上看,這個因素的判斷似很簡單。但Ross爭執,這些標題摘要並未直接出現在Ross推出的最終產品中。其複製僅發生在一個中間步驟:Ross只是將標題摘要轉換為關於法律詞彙間關聯性的數字數據,然後輸入其AI來訓練,這抗辯即涉及「中間性複製」。


4. 中間性複製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在某些涉及分析電腦程式的案件中,法院的確曾依合理使用第一因素,認為「中間複製」(intermediate copying)可構成合理使用。例如Sony v. Connectix案中法院曾判定:「為了可以讓人們在個人電腦上玩Sony遊戲,而非僅限於在Sony的遊戲機上,去複製原始碼創造產品的這種行為是具轉化性的」;而Sega v. Accolade案中法院裁定複製原始碼,來創建與現有遊戲系統相容的遊戲具有轉化性。

但這些案例於本案不適用。首先,這些案件的共同點是:都涉及電腦程式碼的複製,而本案則否(儘管Ross確實進行電腦程式設計,但其被指控從Thomson複製之內容並非程式碼)。而在著作權方面,「電腦程式與書籍、電影及其他文學作品不同,因為電腦程式幾乎都具有「功能性目的」(functional purposes)。但本案則不同。適用於電腦程式的合理使用考量,不一定適用於涉及文字作品的案件。

其次,與此相關的是,這些與中間複製相關的電腦程式案件,依賴一個本案中所缺少之重要的因素:該複製對競爭對手的創新是必要的。在最高法院Google v. Oracle案中,Google複製了某電腦程式語言的一部分,是讓程式設計師能以特定方式和軟體互動的程式碼,法院認為這種複製行為被認為是「在不同程式之間能相互溝通所必需的」。同樣的,在Sony案中複製行為也是必要的。


5. 以逆向工程進行中間複製行為之必要性
法院曾認定「得將合理使用原則適用於中間複製,因為這在程式中,以逆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存取程式中未受著作權保護之功能性元素,而進行的中間複製行為是必要的」。而Sony案則更進一步指出:「中間複製……為了獲取Sony軟體中未受保護元素之目的,屬於合理使用。」同樣地,在Sega案中,其所涉及的原始碼複製行為,只發生在「純粹為了開發與現有遊戲系統相容性所需的功能要求,所進行的複製屬於轉化性使用」,然而在本案中,並不存在「某種僅透過複製其表達內容,就能達到接觸其底層概念」的電腦程式碼,故本案的複製行為,對於使用者實現新的目的而言,並非合理必要。

法官承認其之前所做判決中的觀點錯誤地認為,必須將此因素提交給陪審團裁定。當時是基於Sony和Sega案得出該結論,但後來意識到,中間複製案例:(1)主要涉及電腦程式複製的案例;(2)部分取決於「為了接觸其底層概念的理由需要複製」的需求,然而這兩點在本案中都不適用,本案因此更符合Warhol案所提出的新架構,所以這次法院將焦點轉向:Ross使用這些內容之更寬廣之目的與性質。Ross採用這些標題摘要,是為了便於更易於開發出一具有競爭力的法律研究工具,因此,Ross的使用並不具備轉化性。惟有鑑於AI領域正迅速發展,法院特別說明,本案涉及的僅限於「非生成式AI」。


(二)第二因素對Ross有利
其次,法院考量原創作品的性質,這焦點將置於該作品內在創意程度的高低。創意程度愈高的作品,受到的著作權保護就愈強,Westlaw的內容雖超過著作權有效性所要求的「最低原創性」標準,但其創意程度並不高。儘管標題摘要具編輯上的創意與判斷,但其創意程度遠低於小說家或藝術家從無到有之創意作品,而鑰匙碼則係事實彙編,因此其創意性亦有限。

法院之前也曾表示過類似看法,但當時因為對其所涉及多少之創意程度的,仍存有事實上的爭議,所以並未作出簡易判決。然而,根據以上的結論,現在事實已無爭議 -- 這些標題摘要雖然包含若干創意元素,但仍遠稱不上是最具創意的作品。因此,第二因素對Ross有利。不過需要注意的是,這項因素在裁決合理使用的爭議判斷中,極少發揮決定性之作用。


(三)第三因素對Ross有利
第三,法院關注的是Ross使用了多少Westlaw的內容,以及其所使用部分在整體中的重要性。法院探究的是,該使用行為與複製目的之間是否相稱而合理。法院會考量被使用內容的數量,也會考量使用內容的品質與重要性。若要在此因素勝出,被指控的複製者不得擷取作品「核心」部分。

在法院之前的判決觀點中,並未決定第三因素,但傾向於對Ross有利。當時的重點在於:Ross主張其向最終使用者輸出的結果是司法判決,而非Westlaw的標題摘要,因此其幾乎不會傳達原文內容。法院現依然支持這一論點,但更進一步直接判定第三因素對Ross有利。沒有爭議的是:Ross提供給最終使用者產品的輸出結果,並不包含Westlaw的標題摘要。而關鍵不在於複製過程中使用了多少數量和實質性,而在於Ross由此向公眾提供內容的數量和實質性,以使其成為與Westlaw競爭之替代品。由於Ross並未向公眾提供Westlaw的標題摘要,因此Ross在第三因素上占優勢。

另Ross在其訴狀中,強調其被指控所使用的標題摘要,僅占Westlaw全部標題摘要的一小部分,但這一論點並不成立。因為假設從福特總統回憶錄中擷取了幾百個字,而能被視為已擷取了作品中的「核心」精髓,那麼從Westlaw擷取數千個標題摘要,同樣可達到這種程度。複製內容在整體作品中「所佔的比例」本身,既非第三因素決定性關鍵也非必要條件(亦即質更重要些)。但無論如何,Ross仍然在此因素上獲勝。


(四)第四因素對Thomson有利
第四項因素,「無疑是合理使用判斷中最重要的因素」。對此點,法院考量Ross的複製行為,對原始市場可能產生的影響。而且法院不僅要考慮現有市場,還要考慮潛在之衍生市場,即「原創作品的作者通常會自行開發、或授權他人開發的市場」。此外,法院還要評估此類複製行為,為社會大眾所可能帶來的任何公共利益。而本案中該原始市場非常明確:法律研究平台,且至少有一個潛在的衍生市場也是很明顯的:訓練法律AI的數據。

1. 市場替代品之競爭關係即可能影響市場
法院之前的判決,是把這個因素交由陪審團來裁決。其當時認為:「Ross的使用行為可能具有轉化性,即已創建出一個與Westlaw目的不同之全新的研究平台」。如果這是真的,那麼Ross就不會成為Westlaw的市場替代品。此外,法官當時也擔心:關於Thomson是否會使用其數據來訓練其AI工具,或將標題摘要作為其訓練數據來銷售,這存在一個「重大事實的真正爭議」,故法院當時認為,應由陪審團決定「保護創作者還是保護複製者」才能更符合公共利益。

事後看來,這些擔憂是沒有說服力的,即便考量所有有利於Ross的事實,其仍是意圖要開發一個市場替代品來與Westlaw競爭。而且,Thomson是否已使用這些數據,來訓練自家的法律搜尋工具,並不影響判斷 -- 僅僅「可能影響AI訓練數據之潛在市場」這一點就足夠了。Ross就此負有舉證責任,但它未能提出足夠事實來證明這些市場不存在,或者不會受到影響。


2. 公共利益的考量也無法拯救Ross
的確,公眾對獲取法律資訊具有正當利益。但法院判決本身已經可供自由查閱,而且僅憑「公眾對某主題的興趣」,並不足以構成合理使用的理由。公眾無權自由獲取Thomson對法律資訊的整理與編排。著作權法之目的,是鼓勵人們開發有助於社會的產品,例如優良的法律研究工具,但其創造者應有權獲得相應的報酬。本案與Google v. Oracle案的情況有所不同,因為在該案中API之所以有價值,是因為使用者(包括程式設計師)已習慣使用它。但本案中,Ross本可以自行創建類似的工具,或僱用他人來為其開發,而無需侵犯Thomson的著作權。在此判斷下,法院認為Ross複製行為對原作品市場已具影響。

綜合權衡各項因素,法官拒絕Ross的合理使用抗辯
第一因素和第四因素有利於Thomson,第二和第三因素對Ross羅斯有利。第二因素的重要性低於其他因素,而第四因素則比其他因素更為重要。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法院對合理使用問題作出有利於Thomson的簡易判決。關於標題摘要,針對直接著作權侵權部分,法院授予Thomson部分簡易判決。對於這些標題摘要,唯一剩下與責任相關之事實爭議問題,是其中部分著作權可能已過期或未及時創建,這些涉及著作權有效性的事實問題,將交由陪審團裁定。法院另亦駁回Ross就直接著作權侵權及合理使用所提出的簡易判決之動議。

本案幾個值得觀察的法律點
首先,這個案子是在2022年11月ChatGPT出來之前就提告的案件,可以說是最早提告之AI相關案件﹗本案受到矚目的焦點在於:目前美國所有之40多件生成式AI著作侵權的案例中,迄今都是中間程序裁定而尚無一個實體判決,因此系爭AI工具雖非生成式AI,但其中相關的判斷原則,是否也可做為他山之石?答案當然不完全肯定!理由是,生成式AI的技術運作,遠非本案單純之文字相關的編輯著作可比,前者經監督/非監督、深度/強化學習的洗禮後,自動吐出的已非原來數據集中所訓練的原材料。

然而,本案被告取用他人受保護的著作材料,放入AI訓練之用,這在本質上和一般生成式AI大量擷取受保護的素材,輸入AI做訓練之用在某程度上無異。而目前已有的生成式AI著作權侵害案件中,原告常同時主張就過程之中間複製和由生成之結果主張非法複製,因此,針對訓練過程中的大量中間複製,本案仍有值得借鏡之處。至少在本案,法院已認定被告大量抓取他人材料,不構成合理使用。

其次,針對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的四項判斷因素,其中最重要的關鍵,仍在於是否具有「轉化性」!根據美國案例法,轉化性可以是獨立判斷的第五項因素,但也可以化身到四個因素當中,協助判斷的輔助參考!本案法官就將其融入在第一項判斷因素中分析!其中,法官認為第一和第四項最重要,第二、三項相對則否。此種見解,其實法院漸於若干案例中有增多趨勢,可以想見,針對目前眾多生成式AI侵權案例中,會是一個重要的參考依據。

再者,被告的使用可否構成合理使用或甚至是轉化性的合理使用,本案法官對被告給出負面評價,也就是,根據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法官認為被告所提出和原告競爭的AI法律搜尋工具,就其使用的目的和性質而言,並沒有任何轉化性可言。因此,同樣的觀點,似乎也可拿來檢視目前生成式AI案件。不過,正因為本案非生成式AI,所以不代表本案的觀點可直接適用(尤其是本案法官在判決中,特別謹慎的點明本案非生成式AI性質),因為畢竟AI自動生成和本案被告Ross所產生的,就技術層面而言完全是不同的內涵。

其間差別在於,本案之著作標的為文字著作,並非AI自動生成,而二造所從事的業務,易於被認為構成競爭關係,而可得產生市場上的影響以及替代效果。反之,因為生成式AI的影響是全面的,並不在於某一行業或單一市場!譬如在紐約時報案中,被告OpenAI就極力抗辯,其並非新聞媒體的競爭業者更無市場替代效果。因此針對第四項因素的判斷,就會比較複雜,尚需法官以其睿智加以判斷!(11323字;圖4)

 
作者資訊:
陳家駿律師  台灣資訊智慧財產權協會理事長
 
[1] Thomson Reuters Enter. Ctr. GmbH v. Ross Intel. Inc., 694 F. Supp. 3d 467 (D. Del. 2023).
[2] 簡易判決亦稱即席判決,依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6(a)條,只有在「對任何重大事實不存在真正爭議,且動議方依法有權獲得判決」情況下方可作出。


參考資料:
Thomson Reuters Enterprise Centre GMBH v. Ross Intelligence Inc.起訴狀 案號 1:20-cv-613-SB.
Thomson Reuters Enter. Ctr. GmbH v. Ross Intel. Inc., 694 F. Supp. 3d 467 (D. Del. 2023).
Thomson Reuters Enter. Ctr. GmbH v. Ross Intel. Inc., 694 F. Supp. 3d 467 (D. Del.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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