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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科技教父的世紀官司 -- 馬斯克對OpenAI與微軟申請禁制令受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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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iKnow) - 陳家駿 發表於 202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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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AI科技教父的世紀官司 -- 馬斯克對OpenAI與微軟申請禁制令受挫
 
一、前言
本週全球科技業最大的消息,莫過於AI大亨馬斯克(Elon Musk)於8月25日,率旗下xAI與社群平台X(前身即Twitter),共同向德州聯邦地院起訴,控告OpenAI和Apple聯手合作,將ChatGPT整合至iPhone、iPad與Mac的作業系統中。此違反反托拉斯法,讓ChatGPT成為唯一取得iPhone用戶聊天機器人服務,藉此排擠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如xAI的Grok)的生存空間,以壟斷市場。因此要求法院對OpenAI和Apple頒發禁制令(Injunction Relief),並擬求償數十億美元賠償。

馬斯克興訟已非頭一遭!去年他和OpenAI共同創辦人兼CEO阿特曼(Samuel Altman)這對昔日的革命戰友,自從理念不合分道揚鑣後,不惜翻臉並對簿公堂!針對此,本刊曾加以介紹 (請參閱ChatGPT公益私利之定位:科技教父的世紀官司),時隔一年多後,這兩大巨頭間的世紀官司又有新發展!馬斯克認為,當初設立OpenAI的初衷,必須是以公益為前提,但走到後來阿特曼變節,締造出OpenAI這個目前估值可能高達3000億美元的AI王國。因此,馬斯克早在去年底也一樣對阿特曼、OpenAI和微軟等申請禁制令,要求彼等不得再往下運作。

馬斯克的這招當然夠狠,講白了就是要OpenAI開放予大眾做公益!如果禁令成功,等於完全將無法按現有模式商轉,但以ChatGPT系列當前夯到不行的態勢,馬斯克的訴求單純從法感上,就讓人覺得困難重重!果不其然,今年春季美國北加州聯邦地院,針對馬斯克的禁制令申請直接予以駁回!本文為呼應前幾天馬斯克控告Apple和OpenAI兩大強權並提出禁制令,即以北加法院的裁決,來分析該案之禁令申請是如何鎩羽而歸的。


二、本案緣由
馬斯克最早係2024年2月底提告,旋即突然於6月撤告,但隨後調整策略又在同年8月初在加州聯邦北區地院,對OpenAI與阿特曼等重啟訴訟,並於11月中提交第一份修正訴狀(First Amended Complaint,下稱FAC)。馬斯克並於2024年11月底,與同案新增原告之OpenAI前員工齊利斯(Shivon Zilis)以及xAI公司(以下統稱馬斯克或原告),共同對OpenAI共同創辦人阿特曼、布羅克曼(Gregory Brockman)、Open AI(包含其擁有與控制的關係企業)、Microsoft(下稱微軟)等(以下統稱被告),提出一項初步禁制令之動議(motion for a preliminary injunction),原告主張因被告已違反聯邦反托拉斯法(Anti-trust即反壟斷法)與州法,要求法院禁止其繼續從事若干商業活動。嗣法院裁定,原告未能就其所請求盡舉證責任,最終於2025年3月初駁回馬斯克之動議(DENIES the motion)。


三、馬斯克禁制令動議之指控
馬斯克於FAC中指控:阿特曼與布羅克曼,利用馬斯克的「利他主義」(altruism),誘使他為該事業提供資金。阿特曼與布羅克曼「假裝」關心並認同馬斯克對AI發展方向的擔憂,向他募集了數百萬美元的捐款用來創建OpenAI,並承諾該組織將「以人為本」(put people over profit)而非「以利為基」,並作為AI領域其他主導者如Google的制衡力量。彼等完全明知馬斯克出資必須是以公益用途為前提,卻違背初衷打造出一個與其最初承諾背道而馳的營利性企業;而阿特曼則反駁其係為籌措更多資金,以便在昂貴的AI競賽中保持競爭力的優勢。

馬斯克指被告的秘密計畫包括讓微軟「剝削」OpenAI,其中,阿特曼建立一個龐大的營利實體網絡,阿特曼與微軟在其中均持有大量股權,而OpenAI與微軟之間另還有多項安排,例如微軟向OpenAI供應原料資源,以及OpenAI將其技術給予微軟獨家授權。並運作OpenAI的董事會成員,完全與阿特曼等利益一致的董事,因此使獨立董事僅占少數。在此情況下,微軟更「獲得董事會中一個具有影響力的無投票權席位,得以密切監控其這隻非營利的金雞母(golden goose)」,直至2024年7月,當反壟斷監管機構開始調查此安排時,微軟才放棄該觀察員席位。


四、本案禁制令申請之禁止行為
該禁制令動議中指出,多年來OpenAI已大幅成長,並已成為AI產業的領頭羊,因此請求法院盡速發布禁制令:禁止被告及其高階主管、代理人、受僱人、職員、律師,以及與被告積極合作或參與之所有其他人,從事以下行為:
  1. 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以「達成、執行或進而做成協議」,不對OpenAI的競爭對手(如xAI)投資為目的,或具有此等效果的行為;
  2. 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以「形成董事會交叉任職(interlocking directorates)、或透過Microsoft–OpenAI董事會職務交叉,藉由從不正當獲取競爭之敏感資訊或協調中獲益」為目的,或具有此等效果的行為;
  3. 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以「進一步推動將OpenAI轉變為營利企業、或轉讓任何重大資產(包括由OpenAI、其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擁有或控制的智慧財產)」為目的,或具有此等效果的行為;
  4. 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以「導致OpenAI與任何被告具有重大經濟利益的任何實體訂立合約或開展業務」為目的,或具有此等效果的行為。

五、禁制令四大要件與案例法「滑動尺度標準」
接下來看一下申請初步禁制令之法律要件,美國最高法院一貫認為,初步禁制令是一種非常性之救濟,並非理所當然作為當事人之權利而輕易授予,因一旦頒發,等於提前享受終局有利結果。依最高法院Winter v. Nat. Res. Def. Council, Inc.案判例,尋求申請初步禁制令原告必須證明以下要件:
  1. 原告在實體爭議上有「勝訴之可能性」(likelihood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
  2. 若未獲得初步救濟的情況下,原告可能遭受「不可回復的損害」(irreparable harm即無法彌補的損害);
  3. 「利害衡平」(balance of equities)時天平傾向於原告;以及
  4. 禁制令之頒發符合「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

另一種情況是,案情顯示不可回復損害、利害衡量與公共利益雖然皆傾向原告 ,但勝訴可能性則較弱,此時只要能提出「嚴重問題」(serious questions)則仍得頒發禁令。依All. for the Wild Rockies v. Cottrell案,若「涉及的爭點,在實質內涵上提出嚴肅的問題,且衡量困境時天平明顯傾向原告」,則初步禁制令也可核發,但前提是原告「必須證明發生無法彌補傷害存在之可能性,且符合公共利益。」

這是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滑動尺度標準」(sliding scale test),亦即,初步禁制令測試的要素需加以平衡,以使得在某一要素上較強有力的證據,可以抵消另一要素上較弱的證據。」另外依Pimental v. Dreyfus案,在所有案件中,作為「不可簡化的最低限度」(irreducible minimum)下,尋求禁制令的一方「必須證明其在實質爭議問題上有相當成功的機會,或存在嚴重到需要透過訴訟才能解決的問題。」

基於前述理由,法院首先評估馬斯克動議所依據的部分主張之實質內容爭點。


六、禁制令請求第1項:違反《薛爾曼法》第1條
馬斯克與xAI主張核發禁制令,因為微軟與OpenAI違反《薛爾曼法》(Sherman Antitrust Act)。該訴求係基於由OpenAI與微軟發布之所謂「禁止投資競爭者」命令(“fund no competitors” edict),該「命令」(或稱規定,以下稱「禁止投資競爭者命令」)要求OpenAI投資者應避免投資任何OpenAI之競爭對手。

依《薛爾曼法》第1條規定:「任何契約、以信託或其他形式之聯合或共謀,若為限制各州之間或與外國之貿易或商業者,均屬非法」。若欲提出此訴訟,原告必須先證明其符合《美國憲法》第三條(Article III)的損害與「法定之訴訟適格」(statutory standing)。為此,根據PLS.Com, LLC v. Nat’l. Assoc. of Realtors案,原告必須主張:(1) 非法行為;(2) 該行為導致對其自身的損害;(3) 該損害由導致該行為屬於違法的原因所引起;(4) 該損害屬於反托拉斯法所欲防止的類型。


(一)、「當然違法」v. 「合理原則」
關於第一項要件,最高法院將第1條解釋為,僅禁止對貿易的不合理限制。為判斷合理性,有兩種分析方式:
  1. 「當然違法」(Per se Illegal本身即當然違法):有些行為對競爭的危害非常嚴重,以致於幾乎沒有任何理由可被證明是正當的,因而無需再進而依反托拉斯法,證明該協議在特定情況下確實具有反競爭效果。而這些行為「本身」即屬於「當然違法」,從而違反《薛爾曼法》,法院會直接認定其具有反競爭性,而無需再調查或探究其所處之特定市場環境。
  2. 「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其他則需依所謂的「合理原則」進行分析,要求對「市場力」(market power)與「市場結構」(market structure),進行高度「基於具體事實導向的分析……以評估該限制對競爭的實際影響。」

馬斯克主張,無論根據哪一種分析,該「禁止投資競爭者命令」都構成《薛爾曼法》之違反。並辯稱其已證明被告係當然違法(per se violation),但也辯稱若法院不同意,其至少已證明存在「修正型當然違法」(modified per se violation)。惟法院認為,此需依「合理原則」進行分析,並被定義為一種「杯葛之抵制行為」,依Honey Bum, LLC v. Fashion Nova, Inc.案,其特徵包括部分或全部符合下列條件:
(1) 被告的限制切斷被抵制公司進入某種供應、設施或市場的途徑,而該途徑對於該公司參與競爭是必要的;
(2) 被告在「相關市場」中擁有「主導地位」(dominant position);
(3) 被告的限制措施,並無合理理由可主張其目的,是提升整體效率並使市場更具競爭性。
然而,僅僅陳述該法律規則是不夠的,法院認為原告未能提出支持做出這項裁定所需之所有要件的必要證據,甚至即使只是初步證據都未能提供,並再進而論及「杯葛」。


(二)、杯葛 & 水平協議
就「當然違法」而言,在上述之Nat’l. Assoc. of Realtors案中,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曾就當然違法(per se violation)行為的認定,將「杯葛」(group boycott即集體抵制)描述為:典型的「杯葛」是一群在同一層級的競爭群體,為了免於受到非該團體成員在同一層級尋求競爭所帶來的威脅,企圖共同採取協同行動以保護自己。通常情況下,該抵制集團會聯合起來,剝奪潛在競爭者所需的交易關係,而這種交易關係正是競爭者進入(或存活於)該集團經營層級所必須依賴的。該集團可能透過誘使供應商不向潛在競爭對手銷售、讓顧客不向其購買產品,或在某些情況下拒絕與潛在競爭對手進行交易,以實現其達到排他目的。然而,在每種情況下,「杯葛」的標誌性特徵,都是競爭者企圖「在其自身層級上構築壁壘以阻擋競爭」。

但至少必須存在「水平協議」(horizontal agreement)方能成立杯葛,就此案例法有兩種不同的類型:典型的杯葛,發生於抵制發起者之間所存在協議的情況下;相較之下,另一所謂之「輪輻式杯葛」(hub-and-spoke boycott),則發生於:一家占主導地位的大型連鎖零售商(hub輪軸),向供應鏈中不同層級的其他業者如供應商(spokes輻條)施壓,要求不得供貨給某競爭對手,否則將中斷合作以迫使其參與抵制」。重要的是,必須證明存在水平協議,才能援引「當然違法」,故原告僅能在證明輻條之間存在水平協議時,才能成功主張輪輻式共謀之「當然違法」。

本案中被告抗辯馬斯克,欠缺《美國憲法》第三條或反托拉斯法上的訴訟適格來提告,法院對此表示認同。因馬斯克本人並非xAI,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遭受反托拉斯損害。事實上,此一訴訟論點的自然延伸,是暗示導向馬斯克是 xAI的另一個自我 (alter ego)。在庭上辯論時,原告律師確認並未主張馬斯克是xAI的另一個自我。因此,法院往下之分析,僅聚焦於xAI作為動議方。


(三)、微軟與OpenAI之間共謀協議欠缺證據
xAI聲稱其已提出證據,包括來自《金融時報》、《路透社》與《華爾街日報》三篇新聞報導,內容描述OpenAI要求其投資人不得向任何競爭對手提供資金,這些證據顯示存在典型抵制及輪輻式抵制。然而,新聞報導屬於典型傳聞證據(hearsay),在法庭上不能作為陳述真實性的依據。雖然從技術言,法院在裁定初步禁制令時,理論上得考慮傳聞證據,但本案中,法院對此類報導之分量給予的權重極低。

依整體情況觀察,這些報導幾乎無助於原告在此要素上盡到舉證責任。儘管馬斯克具影響力,但xAI也承認,其無法提供任何來自投資者的聲明以證實其理論。此外,正如被告所指出的,xAI實際上並未指控,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微軟與OpenAI之間存在「共謀協議」。因此,僅憑微軟是OpenAI的主要投資者這一事實本身,尚不足以支持此一結論。

何況,即使法院認為,這些新聞報導具一定程度的參考性,xAI仍未能反駁被告之論點,即優先選擇只向OpenAI投資的人,仍可能存在幾個有利於競爭的理由:……讓擁有多元化且具豐富經驗之創投公司,參與新事業是有益的,因其可提供管理及財務方面的專業知識。如果主要投資者能取得可能具有競爭敏感性的專有資訊,這種參與將會更具成效;然而,若該投資者同時在競爭對手中有實質的參與和投資,則這些資訊如被濫用,則將產生反競爭的效果。此正反面之間,法院指出在目前階段,誰將實質上勝訴尚有爭議。

再者,阿特曼和OpenAI將該所謂「禁止投資競爭者命令」,描述為一項「要約」,而非強制性之命令:投資者被告知,他們能否繼續接觸OpenAI機密資訊的權利,取決於他們同意不投資任何競爭對手。阿特曼並指出:「我理解原告聲稱,我在2024年10月的募資中告訴投資人,他們能否投資OpenAI,取決於其是否放棄對OpenAI的競爭對手(包括xAI)的投資。這種說法是錯誤的。在該輪募資中,我並未告訴任何投資人,他們投資OpenAI會受到此條件之限制,而OpenAI中的其他人也沒有這樣做。相反地,某些原本被授予持續接觸OpenAI機密資訊的投資人被告知,如果他們對OpenAI的競爭對手進行非被動投資,OpenAI將終止其獲取這些資訊的權利。這項限制係為保護OpenAI競爭敏感資訊免於被濫用,且據我理解,此舉乃業界一般標準。」


(四)、勝訴可能性 & 無法彌補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未能證明其反托拉斯指控,在實質上有勝訴之可能性。首先,原告未提供任何直接證據,證明水平抵制協議之存在。就典型抵制而言,微軟與OpenAI之間關係密切本身,並不足以將一方之行為歸咎於另一方。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可採納的證據,證明兩者有共謀實行此類抵制。即便新聞報導也僅是順便提及微軟是OpenAI的投資人,並未暗示或有任何協議之跡象。此外,原告亦未提供任何來自投資者本人可採納的證據,更未提供任何反駁其可能潛在之商業理由正當性上的論點。基於缺乏任何實質證據表明,本動議無法證明實施禁令之特別救濟的合理性。

其次,xAI未能證明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其所提出的僅為一名投資人決策之單一間接證據,這並不足夠。xAI亦未否認OpenAI的主張,即其已成功募資超過110億美元,其中包括來自OpenAI部分投資人的資金,展現了卓越的融資成功。即使該「禁止投資競爭者之命令」確實存在,現有證據紀錄亦未能證明存在無法彌補的損害。

法院認為,xAI辯稱法院應考慮生成式AI市場,具有「強大的網路效應和顯著的先發優勢(first-mover advantages)」,因此該市場的動態會導致不可彌補的損害。再者,xAI也未盡到舉證責任,其所提交的唯一證據,只是微軟執行長的聲明,表示由於AI產業仍處於起步階段,OpenAI享有「兩年的領先優勢」得以成為主導者。僅憑這句話,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無法支持原告所提關於整個行業遭受不可彌補損害的主張。基於上述理由,xAI的反駁缺乏說服力,禁制令請求第1項之主張予以駁回。


七、禁制令請求第2項:交叉擔任董事會成員
(一)、反托拉斯中之《克萊頓法》
接下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克萊頓法》(Clayton Act)第8條尋求禁制令,禁止微軟與OpenAI的董事會成員交錯任職(Interlocking Directorates),並禁止兩家公司從不當的資訊分享中獲益。在此,原告針對以下兩點提出指控:(i) Reid Hoffman自2017年起擔任微軟董事,同時又在2018年3月至2023年3月期間擔任OpenAI董事;(ii) Deannah Templeton自2023年11月至2024年7月期間,雖為微軟長期職員,卻在OpenAI董事會中擔任無投票權的觀察員。

《克萊頓法》第8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同時擔任兩家公司的董事或高階主管(銀行、銀行協會與信託公司除外),若這兩家公司:(A) 全部或部分從事商業活動;且(B) 依其業務及營運地點而言,構成競爭對手,以致若兩者達成協議消除競爭,將構成違反任何反壟斷法之情形;……」但該法適用於資本、盈餘與未分配利潤總額超過48,559,000美元 且競爭性銷售額超過4,855,900美元的公司[1]。如前所述,在進入實體審查前,必須先確認原告是否具備起訴適格(standing)。此處的首要問題在於:既然Hoffman與Templeton在本動議提出前便已辭職 -- 前者在動議前一年半、後者在動議前四個月 -- 是否仍存在「具體的爭議案件」。


(二)、起訟後非法行為之自願停止
關於此問題,原告基於長期確立的法律原則,援引最高法院United States v. W.T. Grant Co.案判例,認為「涉嫌非法行為的自願停止(voluntary cessation),並不會……使案件變成無爭議或無實益(moot)」。該案涉及一件為阻止涉嫌交叉擔任董事會成員的民事訴訟。在訴狀提出後,被指控的董事隨即辭職,並以案件無爭議為由請求駁回。但最高法院認為,基於反壟斷執法的公共利益,以及因為「被告隨時可恢復舊有行為」,因此除非被告能「證明沒有合理期待該違法行為會再度發生」,否則案件仍應受理。此外,原告進一步引用第九巡迴上訴法院TRW, Inc. v.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案例,該案亦作出相同判決。被告辭去董事職務後聲稱案件已無爭議,但第九巡迴法院依W.T. Grant案否決該主張。

然而,法院認為本案與原告以上所援引的案例應予以區別。首先,就W.T. Grant案而言,最高法院在後來的Steel Co. v. Citizens for a Better Env’t案中,已明確界定其適用範圍:「聯邦政府主張,當被告在訴訟提起後,為因應而停止其非法行為時,法院可推定存在未來損害的風險,因而繼續受理案件。……然而,將這種推定濫用於替代一開始的實際或即將發生的損害指控,等同於將防禦之盾變為進攻之劍。……過往遭受非法行為的經歷,若沒有持續、不利的影響,本身並不足以顯示存在當前的案件或爭議。」換言之,「自願停止原則」僅適用於,原告在訴訟一開始就具備「當前損害」主張的情況。若一開始即無此損害,該原則就不適用。


(三)、適格性 v. 無訴訟實益
隨後,最高法院在Friends of the Earth, Inc. v. Laidlaw Envtl. Servs. (TOC), Inc.判例中,進一步釐清「適格性」(standing) v.「無訴訟實益」(mootness)的區別:「被告若主張自願遵守法律使案件無爭議,必須承擔沉重的舉證責任,合理地證明其違法行為不可能再度發生。……但在訴訟中原告有責任證明:若無訴訟干預,被告的違法行為很可能繼續存在,且其威脅的損害確實迫在眉睫。」。

因此,由於原告無法證明在起訴時已存在實際之損害,其關於「自願停止行為並不使其案件失去爭議性」的論點,在本案中便無關緊要。到原告提交FAC時,距離最近一次涉嫌交叉擔任董事的結束已經過了四個月。這與W.T. Grant(訴訟提出後才停止行為)完全不同。因此法院認為如本案依TRW案支持原告的立場,將違背最高法院的判例。

原告主張存在「交叉擔任董事會將迫切威脅」,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原告僅提交新聞與Hoffman的訪談,顯示其對於辭去OpenAI董事一事並不滿意。然而,僅憑這點,法院無法認定存在可資相信的未來威脅。同時,原告還聲稱辭職僅是因反壟斷監管單位的懷疑所致,但並無任何具體證據支持。法院不能僅依原告無憑據的指控頒布禁制令。

總結而言,因原告缺乏訴訟適格,第二項禁制令請求被駁回。


八、禁制令請求第3項:違反公益信託
馬斯克要求法院頒布禁制令,禁止阿特曼、布羅克曼或OpenAI採取任何步驟,將該組織轉型為營利性實體。關於此項主張,雙方爭執的核心在於:馬斯克捐贈超過4,400萬美元,這筆捐贈究竟是否創造了一份可予以執行的契約,或是一項「公益信託」(Charitable Trust)。

(一)、捐贈為信託或附條件贈與
L.B. Rsch. & Educ. Found. v. UCLA Found.案,認為在加州法之下,「法院傾向於將捐贈解釋為信託,而非附條件的贈與……」。當「捐贈人明確表示其意圖係附條件贈與時,法院會尊重。如果在贈與文件中明確規定:若受贈人違反條件,則應喪失該贈與,捐贈人或其繼承人,或第三人得因違反條件而得以取回,此時該贈與應被解釋為:附有「後續條件」的絕對所有權。」

(二)、電郵與社媒貼文不足以構成契約或公益信託
馬斯克提交一些電子郵件,認為這些電郵證明其捐款的條件是OpenAI必須維持非營利組織:
  • 2015年6月,阿特曼告知馬斯克計畫將OpenAI設立為非營利組織,「為了世界的福祉」,馬斯克回覆:「完全同意。」
  • 2015年12月,馬斯克寫給多位OpenAI創辦人郵件,稱:「恭喜開了好起頭!我們在規模與資源上遠遠落後於一般熟知的組織,但我們站在正義的一方,我很看好我們的勝算。」
  • 2016年2月,馬斯克寫信給阿特曼:「我們必須找到世界上最好的人才,否則會被DeepMind(係一家AI公司於2014年被Google收購)擊敗。為了吸引頂尖人才,付出任何代價都沒問題。DeepMind正讓我精神壓力巨大。如果他們贏了那將是災難,他們一心一意稱霸世界的理念非常危險。」
  • 2016年3月,布羅克曼寫給馬斯克,描述該組織的利他主義目標,馬斯克回覆:「聽來不錯。」
  • 2016年4月,馬斯克寫道:「歷史明確顯示,強大的科技是把雙刃劍。AI或許是史上最強大的科技 – 但只有單一的正面效應是非常愚蠢的。微軟AI聊天機器人的例子顯示,其可能極快地導致極度負面影響。明智的做法是謹慎面對AI的來臨,確保力量廣泛分散,而不是由單一公司或個人掌控。這就是我們創立OpenAI的原因。」
  • 2017年8月,齊利斯寫給馬斯克,描述阿特曼與布羅克曼對OpenAI的架構提案,馬斯克回覆:「這令人惱火。請鼓勵他們去另外創辦公司,我受夠了。」
  • 2017年9月,馬斯克與阿特曼的郵件往來,馬斯克對組織轉向營利動機表達不滿,稱:「夠了,這是最後一根稻草。你們要嘛去創自己的公司,要嘛繼續維持OpenAI為非營利。我不會再資助OpenAI,直到你們明確承諾維持非營利。否則,我是個傻瓜,白白替你們資助一家新創企業。討論到此為止。」阿特曼回覆:「我仍然熱衷於非營利結構!」
  • 2023與2024年,馬斯克在其社交媒體平台X(前Twitter)上,公開發文批評OpenAI背叛其原始的非營利宗旨。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載明條件的契約或捐贈文件。基於此,OpenAI等被告否認其指控。

(三)、禁制令需達到「高度舉證標準」
單憑馬斯克以上的電郵與社交媒體貼文,是否足以構成契約或公益信託,值得爭議。一方面,這些郵件反映出OpenAI初期關於公益目標的交流,甚至顯示阿特曼與布羅克曼在馬斯克不滿時曾再三保證。然而,雖具有高度暗示性,但這些郵件本身仍不足以證明,馬斯克在訴訟中取得勝訴的可能性。例如,被告提出反證,暗示馬斯克自己也曾考慮將OpenAI轉型為營利公司。總之,法院認為這些郵件,尚不足以達到申請初步禁制令所需的「高度舉證標準」,其勝訴可能性仍未到位。

(四)、是否確實成立公益信託僅呈現五五波
值得一提的,法院認為如確實存在公益信託,那麼防止或補救違反信託之行為即符合公共利益。法院審視了OpenAI在德拉瓦州與加州的公司註冊文件,其中明確指出其「專為公益與教育目的而組織」,且「不是為任何個人私利而設立」。文件進而載明:「本公司的具體宗旨是為AI技術的研究、開發與散布提供資金。所產生的技術將造福公眾,且本公司在適當情況下,將致力於將技術開源以造福社會。」

原告觀點是:若轉型為營利公司將危及這些目標,而頒布禁制令將有利於公眾。同樣地,若確實存在信託,利益平衡必然偏向原告。由於阿特曼與布羅克曼曾做出承諾,不將OpenAI作為自我致富的工具,因此法院特別認為,為使OpenAI維持非營利形態而頒布禁制令,則並無不公義之處,但前提是程序能加快處理。原告再主張,不可回復的損害在於濫用捐款與稅收減免。其指出,損害在於:「能募集……享有公共稅收補貼的資金來開發技術,然後將該技術轉移至營利實體,並從中獲益,而競爭對手卻必須在公平條件下競爭。」

當法院進一步詢問,是否可將其損害主張,概括為「人們不應該以非營利之名享有稅收減免,卻將該資金轉換用於營利事業」,原告表同意。法院遂認為,當公眾資金被用來資助一個非營利組織轉型為營利公司時,確實會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的損害。然而,原告功虧一簣的是,因為「是否確實成立公益信託」這個根本問題仍僅呈現五五波,馬斯克未能充分證明其勝訴可能性,無法取得禁制令。因此,禁止OpenAI採取任何營利轉型步驟的禁制令請求被駁回。但基於前述考量,法院認為此訴訟在該項主張上後續仍應加速審理。


九、禁制令請求第4項:自我交易
本案中,馬斯克與齊利斯試圖以「衍生性代表」(derivatively on behalf of OpenAI)的方式,主張其得代表OpenAI,依據《加州公司法》第5233條,主張OpenAI涉及「自我交易」(self-dealing,即自利交易)。而依該條(a)款,自我交易被定義為:在一項交易中,非營利公司為一方,而該公司的一名或多名董事在交易中具有重大財務利益,且該交易未能符合條文所規定的三項「安全港」(safe harbor)條件。

至於誰有資格提起此訴訟,以救濟自我交易行為,該條(c)款規定:「檢察總長(Attorney General),或在檢察總長作為必要當事人被列入時,下列任何人得向有管轄權的高等法院起訴,以依第(h)款所規定方式救濟:
(1) 公司本身,或依第5710條以公司名義主張權利之成員(member);
(2) 公司的董事(director);
(3) 公司的高階主管(officer);
(4) 經檢察總長授予「代理人資格」(relator status)之人。」

然而,馬斯克與齊利斯現階段並不符合第(c)(2)項或(c)(3)項,因為他們既非OpenAI的董事,也非高階主管。至於第(c)(4)項,雖然兩人曾向加州檢察總長申請授予「代理人資格」(relator status),但截至目前為止,檢察總長並未回覆或批准該申請,因此亦不得援用該項資格。

因此,馬斯克與齊利斯若要具備提訴適格,唯一可能的途徑便是依第(c)(1) 項,以「公司成員」(member)身份主張權利。然而,儘管原告在訴狀中,花費大量篇幅試圖說明其符合成員資格,但法院認為,現有事實顯示他們目前並非OpenAI的成員。即便他們在某一時期曾具備成員身份,依加州公司法與相關判例見解,僅憑過去身份並不足以構成當前訴訟所要求的適格。基於此,法院裁定原告無權依第5233條主張「自我交易」之救濟。馬斯克與齊利斯所提出的第四項禁制令請求,因欠缺法律適格最終被駁回。


十、小結 -- 馬斯克已敗北尚言之過早
綜上所有理由,本案原告申請之禁制令動議被駁回。

從法律的觀點言,禁制令的頒發本來就很難!這項請求救濟屬於「非常措施」以致在實務上不易獲准,因其本質上是尋求法院於加速程序之下,基於既有的卷宗證物,在許多法律爭點尚未最終釐清並確定前,就由法院未經庭審(trial)走完最後程序之中間階段,就獲得案件的最終救濟,其頒布幾已等同於宣告原告「類勝訴」的結果。也因此,法院對禁制令的核發,通常都格外謹慎。因此,法院會依上述四個基本的判斷原則嚴格把關,本案法官顯然認為馬斯克所有的證據,都還不足以說服其可予頒發禁令。

其實,馬斯克提告的一關鍵訴求是:由於OpenAI最初成立係非營利性質,其使命在發展「人工通用型智慧」(AGI)以造福全人類,而非為任何個人或企業謀取私人利益之組織。因此,馬斯克才發起禁令之動議申請,想阻止將Open AI從公益轉為私利(Non-Profit to For-Profit),也就是要法院將GPT技術,從Open AI和微軟已邁入「私天下的禁臠」中予以解放,讓它不再是私人企業的印鈔機,開放給全人類使用!

姑不論此是否係馬斯克吹大法螺之偽善,但一般人的心態是,本案OpenAI的GPT系列早已營利性地在全球運行三年,在這種生米煮成熟飯之氛圍下,想要強制命令不准其繼續按目前模式經營下去,強制OpenAI逆轉回公益方向,純粹從「法感上」就知其極為困難。更何況馬斯克所有提出來的證據,不像他自己感覺的那麼強,因此禁制令的動議被駁回屬意料中事。

本案法官Yvonne Gonzalez Rogers預留伏筆?因其特別表示:公益資產議題具有重大之公共重要性,她同意,當公共資金被用於資助非營利組織轉為營利組織時,會造成重大且不可彌補的損害。因此,雖然已駁回禁令,但她裁定將本案中其他主張暫緩,而加速審理違反OpenAI「公益使命」的主張,使其在2025年秋季先進行審理。此透過對核心議題的快速切入審判,將有機會針對是否可能存在「公益信託」,優先釐清。這其中或也暗示馬斯克的主張可能具有潛在價值,只是將來需要更多證據才能定奪。

其次,就法官對公共利益的重視,可能使OpenAI的投資者就未來判決,針對其與公司及技術關係產生的影響保持謹慎。再者,此裁定至少暫時削弱阿特曼防禦馬斯克訴訟的主要策略之一:試圖將馬斯克詆毀為不滿與嫉妒的競爭者,目地在為他自己獲得OpenAI技術利益。尤其是,法官似乎已將馬斯克「動機問題」與影響「公共利益問題」分開處理:亦即法院將正視「OpenAI是否確實遵循公益的宗旨」這一更重要的議題。也因此有論者認為,這仍隱含對馬斯克有利。

總之,眾所周知,打官司經常都只不過是策略的運用!原告這方可能未必就想要打到底,而是將訴訟作為一個可資運用的商業籌碼,這些科技巨擘彼此間的爾虞我詐,透過法庭角力對其商業運用仍有一定的運作空間,作為其可部署規劃的棋子。(10707字)

 

[1] 美國商務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每年調整這些門檻數額。這些數額反映用於判斷法定違規行為所需的現行相關標準,有兩種安全港條款得適用。15 U.S.C. § 19(a)(2)。

作者資訊:陳家駿律師  台灣資訊智慧財產權協會理事長 


參考資料:
Elon Musk v. Altman, OpenAI, et al, CGC-24-612746, 2024/02/29
Elon Musk v. Altman, OpenAI, et al, Case No. 3:24-cv-04722
Elon Musk, et al, v. OpenAI, et al, Order Denying Motion for Preliminary Injunction, Case No.: 4:24-CV-4722-YGR, Filed 03/04/25
X、XAI控告蘋果、OpenAI壟斷AI市場。iThome,2025/08/26
Elon Musk's xAI sues Apple and OpenAI over AI competition, App Store rankings. Reuters,2025/08/26
8 OpenAI Statistics (2025): Revenue, Valuation, Profit, Funding. TapTwice Digital Team, 2025/05/19
Musk loses injunction bid in OpenAI lawsuit but still wins big with judge's ruling. NBC Bay Area,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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