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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T-4o吉卜力風格繼Midjourney之後再度引爆圖像著作侵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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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iKnow) - 陳家駿 發表於 202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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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GPT-4o吉卜力風格繼Midjourney之後再度引爆圖像著作侵權爭議
 
一、GPT-4o爆紅之吉卜力風波
自OpenAI的ChatGPT橫掃全球以來,最近又推出更新版GPT-4o,不僅整合了文字、語音等多模態的能力,在圖像生成方面也進一步強化。除了採用之前的AI影像生成器(AI image generators)主要依據之「擴散模型」(diffusion models),逐步將隨機、雜訊資料細化精煉為連貫具邏輯性的圖像外。但GPT-4o另添加「自回歸演算法」(autoregressive algorithm)的技術處理圖像資料。這種方法的核心在於將圖像視為類似語言的結構,將其分解為「詞元」(tokens,即圖像最小可辨識單位),類似文字中的斷詞,並透過概率預測圖像中最有可能出現的視覺元素,彷彿進行「圖像的文字接龍」。因此,GPT-4o被視為一種「風格引擎」(style engine),能更準確地捕捉提示語與視覺特徵之間的關聯。

而GPT-4o這幾天在網路上掀起一股旋風,因其能自動生成模仿動畫大師宮崎駿創作風格之圖像,才短短幾天這股風潮就席捲全球,網友們紛紛用GPT-4o生成所謂「吉卜力風格」(Ghibli Style)的圖像。只需上傳人物照片,AI便能自動轉換成宮崎駿筆下角色,如《龍貓》、《魔女宅急便》等經典作品的頭像;OpenAI執行長Sam Altman甚至自己帶頭,將其頭像製作成吉卜力風格,一時之間大家都把自己「吉卜力化」,迅速在社群媒體上瘋傳,掀起一場「AI版吉卜力」狂熱。
 
以上左圖為筆者之照片,右圖為GPT-4o「吉卜力風格」圖像
 

二、「吉卜力之亂」-- 引發智財權爭議
眾所周知,日本向來以動畫著名,其動畫電影更在全世界站有極高的地位(另一個是法國),而其中最膾炙人口的就屬宮崎駿的動畫,不論是他筆下的人、動物(如千尋、龍貓與無臉男)、角色和場景,都給人帶來極大的視覺吸引力!尤其透過電影的呈現,難怪他的扛鼎之作神隱少女,獲得柏林影展的金熊獎與奧斯卡最佳動畫片獎,深受全球大批觀眾的喜愛!

而宮崎大師創建之吉卜力作品,更以其獨特之溫馨、奇幻的美術風格與強烈的辨識度,風靡全球。然而,生成式AI的進步,使得大量自動生成的「吉卜力風」圖像,猶如病毒般在網路上迅速蔓延,其泛濫程度被形容為「吉卜力之亂」,這不僅挑戰傳統藝術創作的界限,也引發關於著作侵權與貶抑藝術價值的討論。AI能模仿並生成特定藝術風格的作品,是否構成對原作者智財侵權?AI創作的「風格模仿」應否受到法律約束?這些問題再度成為各界爭議焦點。


三、Midjourney侵權案例 v. 吉卜力風格爭議
其實,吉卜力並非新穎話題,因為關於AI自動生成圖像,一年多前美國Midjourney、Stability AI和DeviantArt等生成式AI業者,因使用各藝術家與圖案設計者就已挨告,而這個侵權案除了稍早的中間程序裁決外,(請參閱美國畫家告Midjourney生成式AI工具著作侵權案 --原告首戰程序判決吞敗) 迄今仍尚未做出實體判決。當初Midjourney所引起的震撼還沒有這麼大,或許因為一般人對美國畫家不那麼熟悉,但這次是國際級大師特有的吉卜力風格,全球或是亞洲尤其台灣有大批宮崎粉,感受就很深刻。

OpenAI就圖像工具向來是以對企業2B,而不像Midjourney是以2C提供終端用戶圖像生成服務,這回竟未經授權,堂而皇之推出吉卜力風格自動生成工具,產生侵權疑義!目前為止尚不見宮崎駿發表看法,也還未見其提出任何訴訟,但以宮崎駿曾評論AI是對生命本身的侮辱,可以想見將GPT-4o生成沒有靈魂不具生命性的產物,並冠以具有吉卜力風格,對他而言更是一種侮辱。

對繪畫藝術家而言,風格的形成其實是最困難的[1],像宮崎駿這樣成功營造出個人特殊風格而成為國際級大師,其動畫內容表達的元素深植人心,具有極高的原創性!就這次吉卜力衍生的風波,僅觀察身邊親友競爭使用的熱潮,就看出這股夯到不行的聲勢,而針對此著作權法的爭議,茲舉幾個重點予以分析。


四、GPT-4o之吉卜力風格是否係衍生著作
美國目前幾乎所有的生成式AI案例中,原告都會指控被告自動生成的圖案,構成其「衍生著作」因而違反著作權法。那GPT-4o之吉卜力風格是否係宮崎駿動畫之衍生著作?

1. 衍生著作與原作之間需具有脈絡承接關係
衍生著作是以原創作品為基礎,添加新元素成為二次創作(二創,例如小說改拍電影),其雖具獨立創作性質,但承襲自原作可讓人辨識其來源。因此,衍生著作形式上縱有新的呈現,其仍奠基於原創所賦予之內涵並在此基礎上再創作,所以衍生著作需得到原作之授權。而且不論多麼創新,衍生著作和原創間存有相互對應之脈絡上的承接關聯。故衍生著作形式上雖獨立,但在結構和內容等表達方面,均包含原作之精神成分在內,並實質地再呈現出原作的精髓。

雖然AI生成看似「新」的圖像,但其仍係依附於特定原作而展開,因此,判斷其是否構成原作之「衍生著作」,判斷關鍵不在於AI圖像是否與原作構成「實質近似」,因為那已是屬於侵權層面的判斷,而應聚焦於該圖像是否承襲原作的表現特質,並在構成與脈絡上是否源自原作而定。也就是說,只要AI所生成之內容具有可辨識的原作特徵,並與原作之間存在一定的對應或脈絡連結,即可能構成衍生著作。

2. GPT-4o吉卜力風格是否構成「衍生著作」
準此,衍生著作的特徵,係以內在形式保留原作之表現精髓,而於外在形式上重新演繹或轉化原作之表現形式。故應著重於AI生成內容是否依附原作而進行創作,並在兩者彼此之間有可資辨識的對應或脈絡關係。而衍生創作既然是在原作基礎上進行改編、重組或視覺的再詮釋,而非完全脫離原作的自發創作。因此,在生成式AI所產出的圖像中,若可見特定風格、構圖、角色設計等來自原作的獨特元素,即可能落入衍生著作範疇。

從上述的標準來看,判斷GPT-4o吉卜力是否係宮崎駿動畫的衍生著作時,不需著重在二者是否構成實質近似,而在於二者間的相互關聯,基於宮崎駿動畫上的眾多元素,雖然GPT-4o所生成結果沒有一對一的直接複製,但一般人都看得出,GPT-4o是基於宮崎駿的原創而來,很明顯是脫胎於宮崎駿的創作,而彼二者間也很清楚的具有可資辨識的對應或脈絡關聯,因而在此認知下,GPT-4o吉卜力風格當然可構成衍生著作。

然而,從法律邏輯上看,如欲構成衍生著作,除非有合理使用的因素,否則Open AI就必須向宮崎駿取得授權。但有鑒於在美國訴訟案例中,有幾件法院的中間程序判決,都認為AI自動生成是否係衍生著作,尚有其他考量[2](請參閱美國作家集體訴訟控告Meta生成式AI工具LLaMA著作侵權之程序判決出爐) 因此,如上述不足以支持構成衍生著作,接著則需來探討是否有著作侵權之議題。


五、生成式AI二項可能之著作侵權
1. 「訓練過程中間之複製」
首先,開發吉卜力風格的AI工具,從著作權法角度看,OpenAI會面臨二項可能之著作侵權。第一,GPT-4o之所以能產生這麼「宮崎駿化」的風格,甚至乍看還以為就是宮崎駿的作品,要做到這一點,OpenAI當然必須大規模爬取宮崎駿大量的動畫影片作為訓練數據,此即「訓練過程之中間複製」,而這也是近三年來所有生成式AI著作侵權案件中,大部分原告都會主張的一個訴求,因為像這樣大量爬取當然未經授權,而對於此種複製行為,幾乎所有被告都會主張構成合理使用來抗辯。甚至也有業者會主張,這類似於所謂的「資料探勘」(Data Mining),而且在歐盟已被當成是著作侵權豁免的法律規範。(請參閱歐洲首宗生成式AI著作侵權官司 -- 德國音樂仲團GEMA起訴OpenAI和Suno)

2. 「生成近似結果之複製」
其次,關於AI工具所產生「輸出結果近似之複製」,也引發是否侵權的爭議。雖然,這些AI生成的吉卜力風格圖像,理論上似乎不會與宮崎駿原動畫中的任何一幀畫面完全相同,因為AI的訓練,在於將大量圖像資料,透過如高斯擴散模型或自回歸演算法提取特徵,予以模擬、重組、融合、轉化各種視覺元素,再生成新的圖像。這過程並非單純的「複製貼上」,而是從既有圖像中學習結構與表現手法,再加以重新建構出具有原作的表現手法與視覺風格。而且,AI生成內容依使用者的輸入,會儘量保留該其某些個人特徵或元素。

然而儘管其細節有所變化,AI生成圖像在布局、構圖、結構和整體感觀上,仍可能與原作有著某些相似性,也因此每一幅AI生成的吉卜力作品,無論是人物、景緻還是背景,可能仍充滿著宮崎駿風格,這不僅引發有關侵權之法律問題,也使「模仿知名畫家風格」是否構成著作侵權,成為繼Midjourney爭議案之後再度備受關注的熱門議題。

這類風格的爭議,在過去並非著作權法中之核心焦點,但隨著AI技術的發展,使用知名藝術家的「風格」進行創作,是否觸法成為新的討論方向。因此,即便AI最終生成的圖像與原作在細節上不盡相同,但若在視覺、結構上相似,仍引發著作侵權的爭議。這就涉及下個關鍵問題:風格本身是否受到著作權保護?當GPT-4o能複製藝術家的創作特徵,並讓使用者輕鬆生成與知名畫家風格極為相近的作品時,法律應如何界定合法使用與侵權之間的界線?


六、從美台案例看風格模仿之著作權保護
AI透過分析大量圖像數據,學習並複製藝術家的獨特風格,從而生成與原作品在「視覺上相似」的圖像。這種模仿在表面上,如上述並不涉及對原作逐字或逐圖的具體重製,而是對原作之特徵做提取與重組。例如,AI生成圖像可能呈現出某藝術家特有的人物造型筆觸、色彩運用或構圖方式,即使這些生成圖像並未直接「重現」原作內容,但其整體風格卻與原作存有相似之處,這種情況引發「風格是否應受著作權保護」。

傳統的著作權框架,保護的是作品的具體表達,而非其背後的概念或思想。這意指,具體表達背後的抽象概念本身,不受著作權保護(概念與概念之表達二分原則)。(請參閱AI聊天機器人ChatGPT引爆著作侵權疑雲?-- 文字篇) 也因此,一般人的直覺是,畫家畫作的風格似乎即屬於這種概念本身,不是應受保護之標的。筆者認為,此種論調不能說是錯,但單純之命題如:「風格受著作權保護」或「風格不受著作權保護」,都不夠精確。

從美國案例法對藝術風格(artistic style)之著作權保護[3],以及台灣實務案例觀察[4],可知所謂「風格」二字本來就很抽象,而司法實務上並未單獨將「風格」一詞直接當作判斷標的,而必須從整體考量二造作品的各項元素,根據個案具體情況進行個別認定(case-by-case)。換言之,不能僅憑「風格」二字即斷定是否構成侵權,也不能據以簡單認定:風格必然屬於不受保護的構想或概念。法院必須依據原告提供之相關證據,分析哪些風格內涵與被指控侵權作品之間存在實質近似,進而判斷是否侵權。簡言之,最終法院仍需將二造作品進行詳細比對,透過實際解析其間的相似度,才能確定是否構成侵權。


七、就使用者圖形介面我國最高法院之啟示
再者,因風格可能涉及非實質表達的部分,並非直接就原作表達部分予以複製,吾人也可檢視我國司法實務上,如何看待著作權法對非實質表達部分是否保護之見解。就一般著作而言,文字本身固係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對於非文字部分,如具原創性仍應屬著作權保護之適格。而隨電腦程式科技之日新月異,關於「SSO」結構(structure)、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或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外觀及感覺(look and feel)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之範圍?

我國最高法院即曾表示:使用者介面雖屬非文字,似亦為著作權所保護之範圍。使用者介面係指「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此種介面,包括程式指令驅動介面或圖形介面。而所謂「圖形介面」,即指電腦使用者藉由圖示與電腦互動,以達成電腦程式所欲完成之功能。電腦程式中大部分創造性,在於「程式概念化」部分及使用者介面部分,要創造一種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設計者需要非常高度之創造性、原始性、及洞察力。法院認為此種使用者介面雖屬非文字,似亦為著作權所保護之範圍[5]。而「圖形介面」中,使用者藉由圖示與電腦互動之操作,因為要達成電腦程式所欲完成之功能,在設計型式或風格上經常會有互為類似之安排。

因此,如將使用者圖形介面之呈現,與宮崎駿圖畫風格相比,可看出即使GPT-4o並未產出任何與宮崎駿原作內容完全「相同」之複製,而是就人物、景緻、事件描繪等所謂風格上模仿,則比照以上判決,使用者圖形介面可能為著作權保護之範圍,那麼本於同一法理針對宮崎駿動畫中,其獨特風格所體現之諸多內涵,不僅在實質表達層面,如人與動物造型、主題設定、構圖方式、色彩運用、線條呈現、物件擺設、姿態變化、角度處理、陰影技巧、特徵處理及角色服裝設計等元素[6],都可納入著作權的保護客體;或是在相關的非實質表達層面,如人物神情韻味、畫面結構布局、段落安排、場景組成、空間配置、順序編排、視覺搭配、氛圍營造、藝術氣息乃至整體美感展現(look & feel or total concept & feel),這些「宮崎駿筆觸」也可因其整體性與創作高度,具備足夠之創作性與洞察力,而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範圍。

綜上,在判斷GPT-4o生成內容是否侵犯宮崎駿動畫時,不需再單單僅以「風格相似」作為命題標準,來評估是否落入侵權範疇。而應進一步考量該AI生成畫面,是否再現宮崎駿上述之各項視覺元素及藝術精隨,如與其構成相似,即便非完全之直接複製作品之本身,也不無被認定為侵權的可能。但接下來就會進入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之抗辯。
 
以上左圖為筆者照片,中圖為GPT-4o「吉卜力風格」圖像,右圖則為Grok 3圖像。從此可看出,GPT-4o並非單純擷取大量圖像以回應使用者需求,而是將使用者提供的臉像,與宮崎駿動畫中的大量角色面貌進行比對與轉化。像筆者以上照片最終生成的圖像,應是宮崎駿風格人物中的翻版,而非筆者原貌的再現(或許因原照像素較低,使得GPT-4o難以生成更神似的效果)。這也說明其生成邏輯偏向「風格化擬像」,而非「個人化還原」。
 
八、GPT-4o可否構成合理使用 -- 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之啟示
要構成合理使用,除了四項判斷因素[7]外,最重要的還必須具備所謂「轉化性」這個因素,將別人的著作引為己用時,應以一種不同的方式、態度或不同的目的,必須將原來著作在實質上予以增值,亦即把別人的著作當成自己創作的原生材料,另增添輔以新的資訊、新的內容、新的美學、新的洞見、理解或認知等內涵,融入至自己的創作,而得以將別人的著作轉化成賦予自己新的意義與內容時,方構成合理使用。
1.「戲謔模仿」隱含之批判意義
參考最高法院針對轉化性合理使用的第一個案例:1994年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案中,被告使用了別人的整首歌,來當作諷刺揶揄(parody即戲謔模仿)之用,但法院認為二創新增添了原作所沒有的訊息和元素。基本上,這些諷刺或揶揄其實是針對社會現象進行批判,該案凸顯的重點是,這種透過諷刺揶揄隱含帶有社會批判或教化功能的戲仿,傳達出特別意涵,則其可構成轉化性使用的機會,就大幅提高!

準此,二創的使用,透過戲謔模仿傳達出弦外之音的特殊意義,則其可構成轉化性使用的機會,就會提高!此外,除了諷刺嘲笑揶揄外,轉化性的具體例子還有:對被引用著作進行評論分析、揭露原作及作者特性分析、相關事實之證明、就原作中具爭議性的概念(無論是支持或反對)加以探討、象徵手法之敘述及審美之宣示闡述等等不一而足。

2. 被告利用之目的與性質 v. 商業利用之權衡
繼Campbell案過了30年後,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又以不同的焦點來檢視。依2023年Andy Warhol Foundation v. Goldsmith案中,被告似乎想援Campbell舊例,主張其對原告照片的二創已具有足夠之轉化性,因其已新增不同的含義、訊息與表達方式,故應構成合理使用。然而,最高法院這回認為,合理使用判斷的關鍵應多著重於第一判斷要素:「使用之目的與性質」,特別是是否具商業性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法院認為,合理使用不能僅取決於是否加入新元素或內涵,而必須衡量該新增是否變化,足使作品產生「進一步之目的或不同的性質」,並與商業性因素相權衡。儘管被告確已加入新的表達內容,但這並不保證構成合理使用,尤其當該使用帶有商業性質時,合理使用的第一判斷要素就會對被告不利。

法院認為,二創作品若與原作用途相似,而且依第四個合理使用因素: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即取代原作之「市場替代效果」),則不僅影響原作價值,也可能構成侵權。特別是當二創具明顯之商業性時,法院即不認其為合理使用。該案被告將原告照片重新畫過後,授權出版商製作紀念知名音樂人Prince的特刊雜誌,其用途與原作相同皆屬商業性質,因此不足以支持合理使用的主張,並確認轉化性使用不能僅依賴是否有新增表達方式,還須考量其是否具有進一步目的或不同性質,以及是否帶有商業性。

 
以上左圖為原告之攝影著作,右圖為被訴之安迪·沃荷二次創作圖像,最高法院判定侵權

回到GPT-4o的爭議,OpenAI使用的性質或目的是否與宮崎駿有所不同,或是有其他轉化之性質?似付之闕如﹗單就GPT-4o吉卜力風格使用之目的和性質和原告相似,都是商業性質銷售的目的,這種營利的性質依上述判例,恐怕會像普普藝術大師安迪·沃荷(Andy Warhol)的案件一樣構成侵權。

3. 「公共利益」之考量
接著,再順著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看被告的使用是否構成另一重要之判斷因素:是否衍生任何公共利益。應強調的是,無論依法條或案例法,公共利益本來並非認定之要件,但依2021年Google v. Oracle America判例,其中最重要的,被告Google複製Oracle之Java API程式碼,是為了打造一個讓程式設計師,能在不同運算環境中開發應用的Android平台,以適應各種不同之智慧手機需求。而Google透過重新實現的介面,可進而促使提升軟體開發的多樣性,因此對其複製構成「轉化性合理使用」(transformative fair use)。具體而言,最高法院意指Google建構並帶動科技發展中一定程度之「公共利益」。

再者,即便是在第二巡迴上訴法院2015年之Authors Guild v. Google, Inc.案,美國作家協會控告Google,指控其書籍搜尋資料庫未經授權,重製數百萬本受保護的書籍,並透過關鍵字搜尋功能,展示出原書中與搜尋詞相關的實際內容片段,構成侵權。然而,上訴法院全體法官一致裁定,Google Books雖未獲授權且已傷害到作者若干利益,但其搜尋功能幫助讀者迅速找到原書,不僅促使資訊流通、知識普及而增進公共利益,並可能為作者帶來更多讀者與銷售機會,兼顧公益與著作權人私利,法院因此認為屬於「高度轉化性目的」,符合合理使用原則不構成侵權。

由以上可見,二創的使用,如能賦予社會大眾一定之公共利益,則其愈可能構成轉化性使用!但在GPT-4o「吉卜力風格」爭議中,完全是在消費宮崎大師藝術中的DNA用以謀利,看不出讓社會大眾對資訊共享、知識散布或提升藝術價值之創造,做出任何可資對照之社會公共利益,更遑論被告有任何回饋給宮崎駿。抑有甚者,公共利益的創造,必須著眼於被告二次使用所產生出來的內容本身,究竟對社會有何貢獻度,而不是單就與二創生成結果內容無關之「生成工具本身的價值和功能」來認定。因此,純粹敘述生成式AI帶給人類有多少好處這一點本身,並非轉化性合理使用的判斷因素,因為它和GPT-4o動畫內容本身並無關聯。否則,所有侵權訴訟的被告,都可主張生成式AI對人類帶來的進步和使用便利來作抗辯,殊不合理。


九、吉卜力風格所延伸之智財權思辯議題
1. GPT-4o特別演算法
基本上,如使用目前的幾個Transformer模型版本,像是GPT、Llama、Gemini、Claude與Grok3等,要求輸出宮崎駿風格的圖案時,基本上不會達到這麼神似的效果!這顯示OpenAI在訓練GPT-4o時,可能以獨特的演算法,針對風格上加強較細膩的特徵提取,以確保自動生成的圖像,能準確呈現宮崎駿獨特之「夢幻、詩意」具人文底蘊的精緻美學。如此精細的優化,使得GPT-4o相較於其他AI工具,更能掌握宮崎駿的藝術精髓。因此,OpenAI除了包含宮崎駿的海量作品作為訓練數據外,還輔以一些風格轉換或特徵提取的演算法,使其AI生成的圖像在視覺風格上與宮崎駿的作品高度契合。

基於上述,Open AI拿宮崎駿的圖像來訓練AI,就吉卜力風格的近似程度,OpenAI侵權的可能即存在,尤其當該圖像明顯展現宮崎駿獨有之特徵時,即使並未直接產出完全相同的畫面,也必須要取得授權。而其將生成工具作為營利用途,風險更加顯著,可能侵犯著作權法所保障的衍生著作或重製等之專屬權利。

2. 吉卜力風格 v. 著作人格權
其實,除了著作財產權之外,還有所謂的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其中最重要的是「同一性保持權」。簡言之,就是作者對其作品內容不容被任意篡改。因此,有人會問就GPT-4o使用宮崎駿獨特之畫風,可否視為著作人格權受侵害?基本上,美國著作權法並未納入著作人格權概念,而我國著作權法第17條的著作人格權範圍也相對狹隘,並非改動到別人作品內容,就構成同一性保持權的侵害,而必須是涉及歪曲、割裂、竄改或以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導致產生作者名譽受損的影響才會構成。換言之,其重點並不在於單純修改他人作品,而在於其著作相關之精神風貌,是否遭受惡意扭曲致生負面影響。以此標準看,AI生成的吉卜力風格圖像,並未對宮崎駿的原作進行負面之篡改、割裂或醜化,因此原則上似不構成對著作人格權的侵犯。

3. 從商標淡化衍生著作淡化
隨著生成式AI的興起,Transformer模型都會透過網路爬取海量資料,然而在現行著作權法與相關判決尚未明確得構成合理使用之前,這種未經授權的行為仍可能構成侵權。對權利人而言,自己的創作被大肆恣意取用,然後產生吉卜力濫用的紊亂現象,無疑是一種權益上的嚴重剝奪。以吉卜力風格為例,該AI生成的圖像如流行病毒般擴散,已導致宮崎駿作品的獨特著作內涵被稀釋減損,其藝術價值甚至遭到弱化之蠶食侵害。

對此,吾人不妨參考一下商標法,在商標侵權中有所謂之「商標淡化」(Trademark Dilution)概念,意指擅自使用他人相同或相近的著名商標之標識,導致該商標識別性或顯著性受到削弱、退化,甚或稀釋其作為著名商標的地位,進而傷害商標及其商譽(good will)而構成商標侵權。因此,可比附援引衍生「著作淡化」(Copyright Dilution)之概念。

雖然,目前全球現行著作權法中從未有「著作淡化」這一概念,但隨著生成式AI技術的發展進步,已逐漸凸顯此需求的必要考量性。其實,假使最後法院對訓練過程的中間複製、還是生成結果的內容都不構成侵權(目前尚未有判決,此純屬假設),但針對未經授權,隨意爬取他人有著作權保護的素材來營利,像這次吉卜力明顯造成的氾濫,確實對原創者的作品價值減損與市場辨識度造成損害。

此種損害有二種形式:其一為「原創作品著名之識別性強度變弱化模糊」(Blurring),即大量模仿使得原創作品的識別性變得模糊,削弱其作品標誌之原創獨特性;其二為「原創作品之創作信譽遭貶損傷害」(Tarnishment),指不當使用導致原創者的聲譽受損。風格的模仿不僅影響藝術家的經濟利益,甚至可能誤導社會大眾,使得原創者作品之價值受到嚴重衝擊。筆者認為,在未來的著作權立法或修法中,或可考慮納入此類風格濫用所帶來的價值減損,制定相應規範以確保創作者權益不受AI技術的侵蝕(或可透過修改著作人格權)。

4. 蒸餾技術 v. 風格蒸餾
諷刺的是,OopenAI之前對於DeepSeek以所謂蒸餾技術,擷取其數據時指責是侵權行為,但DeepSeek擷取的對象,是AI聊天機器人所自動吐出 -- 被美國著作權局和司法系統,認定基本上是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反之,這一次OopenAI所擷取的,明顯的是宮崎駿絕對受到保護之標的,這種以「風格蒸餾」(Style Distillation)大剌剌的侵權作為,讓人覺得Open AI是雙重標準! (請參閱OpenAI指控DeepSeek侵權--剽竊 v. 創新?)

目前不管宮崎駿是否提告,目前全球網民都正恣意生成吉卜力風格的作品,這已變成不可逆的泛濫風潮,現今不管用什麼禁制令也已難於在全球加以阻止或補救,而離譜的是,主動挑起、鼓勵使用者付費生成吉卜力的Sam Altman,還要求大家不要太激情,涉及侵權之始作俑者竟還呼籲網民要克制使用其工具!


十、結論
筆者並非認為任一副生成吉卜力風格的圖像,都構成著作權侵害,但在眾多產生圖像的例子中,依個案必定存在此可能,而權利人雖然可以像紐約時報一樣,積極找出實質相似的生成圖案,(請參閱媒體巨擘控告ChatGPT著作侵權案--New York Times v. Microsoft & OpenAI) 但是在美國當原告起訴這類生成式AI侵權官司,確實是充滿不確定性。

隨著AI技術的發展,越來越多的AI工具生成與知名藝術風格相似的圖像,這引發著作權法上的諸多爭議。在美國,此類訴訟的核心問題在於,AI生成的圖像是否侵犯藝術家的獨特風格,而針對風格本身之模仿,又如何透過司法實務上所要求之對原作品構成「實質相似性」。再者,由於AI作品「理論上」並未直接複製原作特定圖像,像是在Raw Story Media v. OpenAI案中,紐約南區地院即認為,鑑於在儲存庫中如此龐大的資訊量,ChatGPT會輸出剛好與原告文章雷同內容的機率很低。(請參閱美國新聞媒體控告生成式AI侵害著作權管理資訊案判決) 因此,法院認為ChatGPT最近版本產生的輸出,不太可能包含與原告作品完全相同的侵權複製品。如此讓傳統著作權法的判斷標準,可能難以適用於這些新興技術,導致訴訟過程充滿挑戰,後續尚有待法院睿智之解方。(10622字;圖4)
 
作者資訊:
陳家駿律師   台灣資訊智慧財產權協會 理事長 

 

[1] 他人很難模仿宮崎駿動畫中的造型之美,因為很多建築造型不是純粹的日本風格,比如《千與千尋》中的湯池,《哈爾的移動城堡》中的城堡,幾乎都是日本特有之民族文化與世界知名建築結合的產物。《千與千尋》有段美的如夢如幻之海上火車….。中國新聞網:宮崎駿:融合日本傳統文化與現代文明的大師http://culture.people.com.cn/BIG5/n/2013/0903/c172318-22781067.html.
[2] Richard Kadrey v. Meta Platforms, Inc.案中,地院考量:依起訴內容,無從成立LLaMA模型、或其每個輸出是侵權之衍生作品。原告聲稱「LLaMA模型本身就是侵權的衍生作品」,因為「如果沒有從原告的書籍原始文章中提取表達訊息,這些模型就無法運作」,法院認為這種主張錯誤,因為起訴狀中未提供任何支持有關實際輸出內容的指控,更遑論其被理解為重塑、改造或改編原告書籍的內容,以符合衍生著作之要件。Paul Tremblay v. OpenAI, Inc案中,原告指稱「OpenAI語言模型的每個輸出都是侵權之衍生作品」,法院認為太過廣泛且不充分,且原告未能解釋被告的輸出究竟包含什麼內容。
[3] 1980年之Malden Mill. v. Regency Mills案中,第二巡迴上訴法院認為,二造之二種設計作品在主題內容、陰影、構圖、表現風格、組件的相對尺寸和放置位置以及氛圍等各方面都非常相似,明顯具有實質相似性。1987年Steinberg v. Columbia Pictures Indus.案中法院也認為,風格是「表達」的要素之一;1991年Jewelry 10 v. Elegance Trading案中,法院則認為,一項詳細的複製不僅採用風格上的理念想法,還包括執行方式或細節,這將被認定為侵權。
[4] 智慧財產法院(智財法院)民事判決:
  智財法院107年民著上易字第6號(不同之創作人在繪製圖案時,以何種姿態、構圖、風格來表現圖案整體之美感);
  智財法院107年民著上字第16號(實際運用之特別物件、相對抽象之風格呈現方式、物件擺設 位置及其餘各物件之相對位置與關係,成為判斷是否成立抄襲之重要因素);
  智財法院109年民著訴字第93號(系爭攝影著作係依花藝作品之大小、色彩、風格等特徵,...拍攝後再以修圖軟體調整照片亮度、對比、飽和度等參數,藉以強調花藝作品風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商法院)民事判決:
  智商法院110年第143號(與系爭照片之拍攝方式、風格特徵大致相同);
  智商法院111年民著訴字第59號(攝影著作之取景、燈光、角度及風格呈現)、
  智商法院111年民著上字第15號(就照片編排方式呈現照片之風格、特色、美感,可感受到作者獨特之個性及創作性);
  以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等。
[5]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6] 例如《神隱少女》之油屋場景、《魔法公主》中山獸神森林、《崖上的波妞》中港口小鎮、《風起》中草輕旅館、《借物少女艾莉緹》中的庭園、《貓的報恩》魚餅乾蛋糕店、《魔女宅急便》騎著掃帚飛上天、《天空之城》中的拉普達城、《魔法公主》小桑抗拒人類文明的內在意識表徵……。依恋,朝聖吉卜力電影場景!10部宮崎駿人氣動畫之取景地大盤點,https://tw.wamazing.com/media/article/a-766/.
[7] 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17 U.S.C. § 107,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一、利用目的及性質。二、受著作權保護著作之性質。三、對於整個受著作權保護作品所使用的數量和實質性。四、利用結果對受保護著作之潛在市場與價值之影響。


參考資料:
Toward a Fair Use Standard.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03, No. 5 (Mar., 1990)
ChatGPT' s Studio Ghibli-style images show its creative power – but raise new copyright problems. The Conversation. 2025/04/01.
Sam Altman says ChatGPT' s viral image-generation AI is 'melting' OpenAI' s GPUs. Fortune. 2025/03/28.
OpenAI' s viral Studio Ghibli moment highlights AI copyright concerns. Tech Crunch. 2025/03/26.
My Experience with Studio Ghibli Style AI Art: Ethical Debates in the GPT-4o Era. Medium. 2025/03/29.
從美國人工智慧擴散模型訴訟案──談生成式AI圖像之著作侵權議題,智慧財產權月刊,Vol. 298. 2023/10.
全球首宗生成式AI圖像商標侵權案 -- Getty Images v. Stability AI,月旦律評,2023年10月第19期
《魔法公主》經典重溫:想看懂糾葛「神作」,就從3大角色的造型細節開始。換日線,2023/12/23
朝聖吉卜力電影場景!10部宮崎駿人氣動畫之取景地大盤點。完美行旅遊情報,2023/9/29
宮崎駿:融合日本傳統文化與現代文明的大師。中國新聞網,201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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